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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2529刑初81号

付买昌、龙克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0-12-28
所属地区
云南省红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当事人
付买昌;龙克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529刑初81号 公诉机关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买昌,男,1955年2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高中文化,农民,原住云南省宣威市板桥街道板桥社区居委会朝阳街**;现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17日本院继续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孔令团,云南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克伯,女,1968年9月12日生,彝族,云南省红河县人,初中文化,居民,,家住红河县车古乡车古村委会车古村**现红河县号。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5月14日被逮捕,后于2018年11月26日、2019年5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官平,云南何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红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买昌、龙克伯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期间,红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8年10月25日、2019年2月21日两次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案件补充侦查完毕后,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荣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买昌及其辩护人孔令团、被告人龙克伯及其辩护人李官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买昌、龙克伯于2017年9月5日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雇李某2强等人擅自开垦石头寨乡瓦者山片区的林地(又名“豆腐渣果基地”);同年10月1日,被告人龙克伯又王某雄郭某杰承包了甲寅他撒村委会辖区内的“加雷达害”林地;同年10月7日,被告人付买昌与大龙瑶寨集体承包了“新尼资”片区林地;并雇请他人开挖上述林地。经红河红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非法占用的林地面积为569亩。经红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为106240元。指控认为,被告人龙克伯、付买昌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大量林地被毁坏,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因二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土地承包合同、租地合同、合作协议书、红林证字(2009)第0204010003号林权证及林地位置图、红林证字(2009)第0205010001号林权证及位置图、红林证字(2009)第0503030047号林权证及申请书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龙克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地确实是她和付买昌共同合作租来后并转租给三七老板的,但她没有亲自参与挖地。同时,她在租这些地时已向当地村委会干部、部分村民了解得知这些地不是林地,而且之前也有人承包栽种过龙胆草,地上也没有成片林木。故她认为这些地不是林地,且她没有参与开挖毁坏,不应构成犯罪。但如果法院认为她构成犯罪的话她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官平提出与被告人相同的辩护意见,并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理由为:1.本案所指控的地类不清楚,国土部门出具证明认为是旱地(耕地的一种),而林业部门认为是林地,且已颁发林权证,但林权证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林地。5、6号地林权登记程序存在严重瑕疵。故指控的1-6号地应为耕地而非林地,且5、6号地在“2016年森林资源二类调查数据库里”已变更为耕地,在耕地上开垦栽种三七不构成犯罪;2.从犯罪主观方面看,被告人龙克伯不存在主观故意,因龙克伯所承包的土地经向相关村委会了解得知,1-3号地属于荒山,且经过公证处公证,4号地属于山地,5、6号地为果地。且1-6号地之前就有人承包栽种过龙胆草,地上没有林木,只有龙胆草和杂草。故龙克伯一直认为这些地是耕地是情理之中,龙克伯无犯罪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达到造成土地破坏的强度;3.如果认定龙克伯构成犯罪的话,因龙克伯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达成调解协议,愿意补种林木恢复生态,请求法庭对二被告人单处罚金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付买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如法院认为他构成犯罪的话他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孔令团辩护称,他完全赞成龙克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补充辩护称,因二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用林地的故意,二被告人所承包的土地,地上没有林木,仅有龙胆草、杂草和蕨类植物及火烧迹地,故应属荒山、旱地、荒地,不属于事实上的林地。其次,客观上,二被告人并未使土地造成沙化、水土流失等大量毁坏的程度。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日,被告人付买昌、龙克伯陈某2伟签订了《租地合同》,约定由龙克伯、付买昌找地并开垦出来后,以每一季每亩1800元的价格出租陈某2伟杨某升等人种植三七。后2017年8月23日被告人龙克伯、付买昌便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合作开发位红河县甲寅后山、大龙瑶寨及石头寨村委会、他撒村委会的土地。具体分工为:由被告人龙克伯联系村民租地并付租金,由被告人付买昌对租来的土地进行开垦并进行转租,所得利润由二被告人共同分配,其中,被告人龙克伯占51%、付买昌占49%。 后于2017年9月5日,被告人龙克伯、付买昌在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雇李某2强等人,开始擅自开垦石头寨乡辖区内的“瓦者山”(又名豆腐渣果基地,标注为5、6小班)片区的林地;同年10月1日,被告人龙克伯以人民币19万元的价格郭某杰王某雄转包了位红河县镇他撒村委会“加雷达害”(标注为1、2、3小班)林地;同年10月7日,被告人付买昌又以550元每亩的价格向红河县龙美村委会大龙瑶寨村民小组承包了“新尼资”(标注为4小班)片区林地。随后雇请他人分别对该上述林地进行开垦。经红河红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非法占用的林地面积为共计569亩。 案发后,被告人龙克伯于2017年12月5日、被告人付买昌于2017年12月6日分别经红河县森林公安局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后被告人龙克伯于2018年5月14日再次接到红河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配合调查。 另查明,2019年4月26日,红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二被告人因非法对集体林地林木进行毁林开垦,造成生态环境和林业资源严重破坏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理报警登记表、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2017年11月5日9时30分,马立有向红河县森林公安局报案称,有人在加雷达害和原豆腐渣果基地进行毁林开垦等。后森林公安局对该案进行受案登记等情况。 2.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龙克伯于2018年5月14日,经红河县森林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付买昌于2017年12月6日9时10分,接到森林公安民警电话后主动到红河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 3.公证书,证明他撒村委会将“加雷达害”荒山转包给郭某、王某,并向红河县公证处申请公证的事实。承包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35年12月31日。 4.土地承包合同,证明王某、郭某与龙克伯签订合同,将“加雷达害”荒山转包给龙克伯的事实,期限为2017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 5.租地合同,证明作为甲方的龙克伯、付买昌于2017年7月1日与作为乙方的陈某2签订合同。约定由龙克伯、付买昌将甲寅镇大龙瑶寨及石头寨村委会、他撒村委会共约1200亩的土地转租给陈某2用于种植三七,并由龙克伯、付买昌保证手续齐全,并用耕地机犁好后交给乙方陈某2使用,费用由甲方龙克伯、付买昌承担等情况。 6.红林证字(2009)第0204010003号林权证及林地位置图、红林证字(2009)第0205010001号林权证及位置图、红林证字(2009)第0503030047号林权证及申请书,证明所指控的坐落于大龙瑶寨775亩土地属于林地,林种为防护林,林权属于大龙瑶寨二组;座落于他撒村委会邓脚村“加雷达害”属于林地,林种为防护林,林权属于邓脚村;座落于石头寨村委会上寨“瓦者山”属于林地,林种为其他林类,林权属于石头寨村委会。 7.土地转让合同,证明村组长邓云华、李某1代表大龙瑶寨村民小组与被告人付买昌签订合同,将大龙瑶寨村一块山地转包给付买昌,期限为2017年10月6日至2021年4月6日,每亩租金为550元的事实。 8.合同书,证明石头寨村委会于2006年12月27日将“瓦者山”(又名“豆腐渣果基地”)约800亩土地承包给云南药材公司(法人代表:施某)的事实,期限为2006年12月27日至2026年12月27日。 9.合作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龙克伯、付买昌二人签订协议,合作开发土地栽种植物,地块位于红河县寅后山、大龙瑶寨、石头寨村委会、他撒村委会。其中,由龙克伯负责联系村民租地并支付租金,由付买昌负责挖地、施工等,双方还约定利润分配方案即龙克伯占51%、付买昌占49%。 10.收据、农业银行存根单,证明郭某于2017年12月7日收到龙克伯支付的租地费共计人民币95000元,王某于2017年9月26日收到龙克伯支付的租地费共计人民币50000元等事实。 11.收据11张,证明杨某垫付本应由付买昌支付的挖机费人币民81140元、陈某2垫付本应由付买昌支付的开挖土地费人民币2万元;付买昌支付给李某5(李某2)挖机费人民币12300元;陈某2支付龙克伯租地定金12万元;杨某付给龙克伯、付买昌预付地租费12万元等事实。 12.合同,证明付买昌与李某2签订合同,约定付买昌所承包的甲寅后山400亩荒地由李某2进行开挖,挖机费为每亩300元等事实。 13.红河县林业局制定的《红河县2015年度低效林改造作业设计》、红河州财政局、红河州林业局《关于下达2015年度低效林改造专项经费的通知》,证明本案二被告人所开垦的甲寅镇他撒村委会、石头寨乡石头寨村委会的土地已于2015年度纳入2015年度红河县低效林改造项目,相关政府已收到相应的低效林改造经费,属林地范围。 14.责令停止非法占用林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红河县森林公安局分别于2017年11月14日、11月16日向龙克伯、付买昌发出责令停止非法占用甲寅后山水库旁的“加雷达害”和石头寨村委会“豆腐渣果基地”林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二人停止非法占用林地的违法行为;同时,分别于2017年11月14日、11月16日、11月18日、11月19日向杨某发出责令停止非法占用甲寅后山水库旁的“加雷达害”和石头寨村委会“豆腐渣果基地”林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于2017年11月23日再次向陈某2发出责令停止非法占用甲寅后山水库旁边“加雷达害”和石头寨村委会“豆腐渣果基地”林地违法行为通知书。 15.林地林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位于红河县“加雷达害”(小地名)、龙美村委会大龙瑶寨“新尼资”(小地名)、石头寨乡石头寨村委会“瓦者山”(小地名)占用林地总面积为569亩,其中:1小班面积为50亩,2小班面积为13亩,3小班面积为17亩,4小班面积为20亩,5小班面积为332亩,6小班面积为137亩。调查范围内1、2、3、4的林种为防护林,5小班的林种为用材林,6小班的林种为生态林。 16.红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认定标的237亩防护林和生态林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370元,332亩退耕还林地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0624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08610元。 1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2017年11月5日,红河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对案发现场红河县“加雷达害”、大龙瑶寨大瑶“新尼资”、石头寨乡石头寨村委会“豆腐渣果基地”进行勘验,载明了案发现场方位、位置及被开垦的林地现场情况等。 1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于2017年12月7日,被告人付买昌、龙克伯对其所承包开垦的林地现场分别进行了指认。 19.石头寨村委会原“豆腐渣果基地”照片,证明石头寨乡石头寨村委会集体所有的原“豆腐渣果基地”林地已改变林地用途,栽种了三七的事实。 20.红河县林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红河县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红政发(2007)27号文件]、2006年森林资源二类调查小班因子表及调查结果图、2016年度石头寨村委会退耕还林补贴明细表,证明二被告人开垦的红河县石头寨乡石头寨村委会“瓦者山”(小地名,标注5、6号林地),已于2002年列入退耕还林地,并根据省林权制度改革精神要求,红河县于2007年-2009年开展林权制度改革工作。后经石头寨村委会申请,县政府便颁发了林权证(红林证字[2009]第0503030047号),故该5、6号地属林地。 21.红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开展红河县2017年度全国土地变更调查与遥感监测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红国土资字(2017)338号文件]及有关《土地权属情况说明》的补充说明、国土局职工郭继芬的证言,证明红河县国土局于2018年10月17日、23日、25日所出具的《土地权属情况说明》中,认定1-6号地大部分为旱地,是以2008年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资料为基础,参考2017年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出具的,而2008年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资料和2017年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的数据,是用于为红河县国土局部门的土地利用现状管理和编制土地利用规划作参考。故1-6号地是否为林地应以林业部门认定为准。 22.证人李某1(原村民小组长)的证言,证明2017年10月7日,付买昌与大龙瑶寨村签订租地合同,约定将大龙瑶寨村10多亩土地,以每亩550元的租金租给付买昌,租期为3年6个月(2017年10月6日至2021年4月6日)。协议签订后,付买昌便请挖掘机来平整土地。谈租地的事情主要是他和副组长邓某与付买昌谈的,该块土地有林权证,是他们村委会的集体林地,地上原来有少量松树、龙胆草和杂草。 23.证人陈某1(他撒村委会总支副书记)的证言,证明他撒村委会“加雷达害”土地于2009年承包给王某和郭某,承包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35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8万元。王某、郭某承租后种植过龙胆草等作物,2013年以后就没有种植过其他作物。该片土地现在是一个姓杨的宣某种植三七。该块地有林权证,是他们村委会的集体林地,所有权人为邓脚村。 24.证人郭某、王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25日,他们与他撒村委会签订合同,承包他撒村委会“加雷达害”荒山。后于2017年10月1日他们又将该片土地以19万元转包给龙克伯,期限为2017年10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他们已收到龙克伯支付共计14.5万元的费用。合同书上明确规定,要严格遵守《森林法》的有关规定,不许砍伐、推倒林地内的林木和周边林木。 25.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7月1日,他与龙克伯、付买昌签订租地合同,由龙克伯他们负责找地、租地、整地并办理相关手续等,后他与杨某合作,向龙克伯、付买昌租地,租期为3年半,按每亩1800元计付。后由他和杨某自己负责种植三七、管理等。石头寨村委会的龙胆草基地于2017年9月份开始整地,9月底开始栽三七杆。他撒村委会和大龙瑶寨两处地块是10月份开始动工平整土地。 2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与陈某2的证言基本一致,同时证明,林业部门向他们发《责令停止通知书》后他们继续施工是因为他和陈某2投入太大了,没有回头路就继续施工了。 27.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证明他当时任云南省药材公司的法人代表,2006年12月27日,他以云南省药材公司的名义与石头寨村委会签订合同,约定由云南药材公司以人民币10000元的费用承租石头寨村委会集体所有的原“豆腐渣果基地”片区土地(面积800亩),承包期限为20年。后于2017年10月13日,石头寨村委会干部提出要与他们公司解除承包合同,并将该片地转租给龙克伯,但他不同意,也没有答应过让龙克伯、付买昌承包该片土地。 28.被害人赵某(石头寨村委会主任)的陈述,证明2017年9月的一天,白某带其妻龙克伯和一个60多岁的老人找到他商量租用石头寨村委会的“豆腐渣果基地”栽种三七,经村民大会商量后同意出租,但经请示乡政府后政府不同意栽种三七,之后石头寨村委会决定不出租该片土地。且该片土地已与云南药材公司法人代表施某签订了20年的承包合同,并且还在承包期内。石头寨村委会干部没有与龙克伯等人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口头答应过可以栽种三七,该片土地原来生长着一些杂木树。2017年10月9日他与石头寨书记到现场时,看见九成以上的地已被栽种三七了。 29.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他与付买昌于2017年9月18日签订施工合同,由他开挖机平整他撒村委会后山水库土地、大龙瑶寨土地、龙胆草基地三块土地。施工前,龙胆草基地地表一些地方已经被挖过,另外一些地方有龙胆草和杂草。他撒村委会地表是杂草,大龙瑶寨这块地有被烧过的松树。他挖这几块地是付买昌让他去的,听说是要栽种三七。土地开垦的费用应该由龙克伯他们支付给他,但因二人没有钱,经付买昌签字认可后由杨某先付给他。 30.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2017年9月,付买昌、杨某等人请人来甲寅后山水库旁“加雷达害”挖地施工,共持续10多天。该片地属于他撒村委会的林地,且有林权证在他撒村委会。 31.证人马某(石头寨村委会党总支书)、高某(石头寨村委会副主任)的证言,证明案发前龙克伯等人到石头寨村委会以栽种水果树的名义要求承包石头寨村委会“豆腐渣果基地”的土地,他们村委会干部要求龙克伯等人要办理好相关手续后才能栽种水果树。当得知该片土地还在云南药材公司承包期内后,村委会干部要求龙克伯与云南省药材公司协商土地承包事宜并办理相关手续。他们村委会干部没有同意在该片土地栽种三七,也没有与龙克伯、付买昌等人签订相关合同。县乡领导也明确要求不允许在林地内种植三七。该片区是否有林权证他不清楚,因上一届石头寨村委会干部换届时林权证未交给他们。 32.证人李某4(大龙瑶寨副组长兼护林员)的证言,证明龙克伯、付买昌开垦甲寅镇他撒村委会“加雷达害”片区、龙美村委会大龙瑶寨“新尼资”片区、石头寨“瓦者山”片区的时间是2017年9月至10月期间,当时他上山巡查时付买昌、杨某长期驻扎在现场的工棚内。在石头寨片区期间白某、龙克伯夫妇多次到达现场查看。执法人员制止过三次,但杨某他们说造成经济损失过大为由继续在石头寨那块地施工。 3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他是负责帮杨某带领小工,这三块地是从2017年9月5日开始动工到现在。在开垦期间,白某、龙克伯夫妇多次到达现场查看,每块地的开垦和进度情况他们比较清楚。杨某和付买昌是驻扎在现场工棚内。2017年12月、2018年1月4日,工作人员和森林公安民警到现场制止过三次,但杨某和陈某2以造成损失为由不听劝阻,继续施工栽种三七。 34.二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及正侧面照片,证明被告人龙克伯、付买昌的出生日期等自然情况,在案发时二人均已成年。 35.被告人付买昌的供述,证明他与龙克伯签订合同,一起合作投资栽种植物,由龙克伯负责租地,由他负责施工,并对利润分成进行了约定。龙克伯于2017年9月租用石头寨村委会龙胆草基地,9月龙克伯又向王某租用他撒村委会土地。而他是向邓某租用大龙瑶寨的土地。之后他雇请挖机师傅对上述土地进行开挖、平整,且龙胆草基地已经种上三七杆等的事实。 36.被告人龙克伯的供述,证明2017年7月1日,她和付买昌与陈某2签订合同,由她和付买昌负责找地、租地,由陈某2请人栽种三七。她又与付买昌签订合作协议,由她负责找地、租地,由付买昌负责施工、开挖土地,两人还就利润分成进行了约定。2017年6月,她与承包石头寨村委会龙胆草基地的施某达成口头协议,她租用该片地9年,支付租金45万元;2017年9月,她与王某、郭某达成协议租用他撒村委会一块大概400亩土地,期限5年;2017年10月7日,付买昌与邓某、李某1达成协议租用大龙瑶寨20亩土地。三块地都已经平整好,其中龙胆草基地已经栽上三七杆。 37.被告人龙克伯及其辩护人提交的红河县国土局出具的《土地权属情况说明》、红河县林业局系统照片、土地现场照片,以及红河县公证处出具的《证明》及甲寅乡人民政府的《证明》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公告等,证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1-6号地经国土部门证明为旱地(耕地的一种),且5、6号地在林业局系统数据库中也于2016年9月27日修改为耕地。同时,从现场照片看,本案涉案地块在开垦前,地上附着物系前承包人栽种龙胆草,并没有成片树木。故涉案的1-6号地不是林地;从红河县公证处出具的材料上看,他撒村委会的“加雷达害”地块也属于荒山,并非林地。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龙克伯、付买昌及辩护人李官平、孔令团对公诉机关指供的证据中,认为,施某、赵某、高某、马某关于“没有同意过由二被告人租地”的陈述和证言不属实;二被告人现场辨认笔录因系同时到案发现场进行辨认,违反法律规定,不能采信;林地林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客观、不真实,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供的证据部分不认可,林业局系统内的“二类调查数据”照片不是变更土地类型。国土局出具的《土地权属情况说明》认为涉案地块为旱地不予认可。公证处出具相关材料中显示的他撒村委会“加雷达害”地块属于“荒山”也不认可,只能以林权证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克伯及其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据中,县国土局出具的《土地权属情况说明》及县林业局系统“二类调查数据”照片,虽内容客观真实,但国土局的“土地利用现状数据”系国土部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定期对土地利用现状进行监测,为下一步国土部门对土地利用现状进行管理和编制土地利用规划提供参考依据。而林业局系统内“二类调查数据”也是林业部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定期对森林资源消长和森林生态环境变化情况进行调查,该数据也仅为林业部门进行林业建设和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提供依据,以上数据均不能证明地类就此而变更。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虽辩护人对两份鉴定意见均提出异议,但鉴定意见均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相关法定程序作出,且《林地林木司法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员已出庭就相关专业性问题接受质询,故鉴定意见均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对辨认笔录提出异议问题,从证据上看,虽二被告辨认当天是一起出发,但到达案发现场进行辨认时是分组分别进行的,并不违返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对施某、赵某、高某、马某等人的证言提出异议,但无相印证据予以反驳,异议不成立。综上,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买昌、龙克伯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面积共计569亩,数量较大,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且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买昌、龙克伯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所开垦的土地是耕地而不是林地,二被告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等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县国土局“土地调查数据”及县林业局“森林资源二类调查数据”分别显示的“旱地”和“耕地”,均分别系国土部门为土地利用现状进行管理及编制土地利用规划提供依据和林业部门进行林业建设和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提供依据,而定期对土地利用现状和森林资源消长、森林生态环境变化情况进行的调查和监测所得的数据,并不能证明原来已颁发《林权证》的林地就此而变更为耕地。故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案发后,二被告人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均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虽被告人龙克伯对案件性质提出辩解,但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均属自首,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红河县人民检察院就被毁坏的林地林木赔偿问题积极协商并达成调解协议,自愿积极补种树木和赔偿林地植被恢复费用等,具有悔罪表现,均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均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买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龙克伯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韦 建

人民陪审员  杨有万

人民陪审员  白志忠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智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