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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03刑初366号

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03刑初366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屠某某,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初中文化,务农,非中共党员,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9】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辉、李圣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27日21时36分许,被告人屠某某醉酒驾驶苏E×××**白色帝豪小型轿车,沿G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G105国道与工业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2.37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不会对所在社区产生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杭德领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才盼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