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24民初423号
原告:尹瑞宾,男,199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柏乡县。
委托代理人:尹丽丽,女,1983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柏乡县,系尹瑞宾姐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华大街**。
法定代表人:熊游,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娟,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晓娜,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瑞宾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瑞宾的委托代理人尹丽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娟、许晓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瑞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在车损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595元。2018年6月30日17时许,杨鹏远驾驶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柏乡县建设路县政府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栗英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及陆宏森驾驶的冀H×××××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张增雨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冀E×××××小型轿车及冀H×××××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鹏远、张增雨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鹏远驾驶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尹瑞宾,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修车花费5595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交强险保单正本复印件1份,3、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4、修车欠款明细2份,5、车损照片2页。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由两次碰撞造成的,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冀E×××××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2000元,由冀E×××××小型轿车及冀H×××××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无责险限额内赔付100元,不足部分我公司再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30日17时许,杨鹏远驾驶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柏乡县建设路县政府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栗英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及陆宏森驾驶的冀H×××××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张增雨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冀E×××××小型轿车及冀H×××××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鹏远、张增雨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鹏远驾驶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尹瑞宾,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修车花费5595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损失修车费5,595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让其他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后,剩余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主张,因本案是保险纠纷,不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庭审时提出了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但庭后未向我院提交鉴定所需的照片等鉴定资料,因此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瑞宾55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宝记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雷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