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1121民初348号
原告:丰曙光,男,195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团风县供电公司但店供电所,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但店镇但店街下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760684636K。
负责人:吴兵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刚,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团风县但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但店镇但店街白云路。
法定代表人:孙海燕,镇长。
原告丰曙光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团风县供电公司但店供电所、团风县但店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
原告丰曙光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丰曙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丰曙光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丰曙光负担。
审判员 赵德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孙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