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211民初793号

李登科、刘纪明等与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0-12-1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登科;刘纪明;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市银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玉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211民初793号

原告:李登科,男,1984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原告:刘纪明,男,1968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告: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郑汴路小王屯西路北(南苑办事处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170661709F。

法定代表人:杨惠嶷。

被告:开封市银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龙亭区中山路北段**(午朝门办事处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32483087T。

法定代表人:马培岭,总经理。

被告:陈玉广,男,1947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原告李登科、刘纪明诉被告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开封市银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岭公司)、陈玉广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登科、刘纪明,被告银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培岭及被告陈玉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六建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70000元;

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银岭公司、陈玉广立即支付原告损失款451783.2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银岭公司开发的金祥苑南侧经济适用房13号楼由被告六建公司进行施工。

原告李登科、刘纪明于2015年1月23日与被告六建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协议书上明确注明:建筑面积约为6000平方米,单价按每平方300元计算,包括主体内外粉刷、地面楼面、楼梯、屋面(不含防水)劳务工程施工,以实际面积计算,金祥苑南侧经济适用房13号楼在2013年、2014年期间因停工造成的相关事宜及补偿款项,由原告方直接对开发方结算。原告按照被告六建公司的要求完成施工后,经结算:被告六建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27万元,被告银岭公司下欠原告损失费551783.2元(有被告银岭公司委托被告陈玉广与原告签订的金祥苑南侧13号楼2012年12月至2015年5月大清包方损失单为证),后被告银岭公司支付原告100000元,剩余451783.2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六建公司及银岭公司催要上述款项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六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银岭公司辩称,其公司与二原告未接触过,也未签任何委托结算手续。原告提交的大清包损失清单其公司一概不知。其公司和陈玉广之间有合作挂靠协议,协议约定很清楚,关于金祥苑13号楼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债权债务均由陈玉广承担,其公司不承担。

被告陈玉广辩称,其不应当支付原告451783.2元及利息,银岭公司是2013年6月和六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六建公司不按合同施工造成停工,给陈玉广造成近百万元的经济损失,二原告应当向六建公司索赔。二原告提交的赔偿损失单共3页,其中2页与其无关,其只签了其中1页,其他其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银岭公司开发的金祥苑南侧经济适用房13号楼由被告六建公司承包施工。2015年1月23日,原告李登科与被告六建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金祥苑13号楼土建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协议还约定如果乙方(原告李登科)进入施工现场施工时,因甲方(六建公司)原因造成停工或工期延误的,有甲方代表应按现场实际人员的实际工日单价对乙方进行补偿。协议约定建筑面积约为6000平方米,单价按每平方300元计算,包括主体内外粉刷、地面楼面、楼梯、屋面(不含防水)劳务工程施工,以实际面积结算。付款方式:1、本工程主体封顶,甲方付乙方工程款的60%;2、乙方施工到内外粉刷结束,甲方付乙方总工程款的85%;3、乙方施工到地坪及室外散水坡结束时,甲方应一次性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98%;4、质量监督站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清剩余2%工程款。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完成协议内容后自行终止。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一、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金祥苑南侧经济适用房13号楼按行规基础与屋面按标准层面积一半计算,单价按以上承包单价计算,此部分款项待施工方与开发方竣工结算时,施工方应一次性付给大清包方。如施工单位不履行此协议,开发方有权干预。

三、金祥苑南侧经济适用房13号楼在2013-2014年期间停工发生相关事宜及补偿款项,由大清包方直接对开发方(经开发方同意)去算,与施工方无关。该协议书由被告六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魏国强代表公司签名并加盖了六建公司的项目部印章。2014年7月17日,被告六建公司的负责人及被告陈玉广向原告出具了停工工期核定单并加盖了被告六建公司的公章,该核定单显示被告自2013年1月开始,开封市和西区政府共责令其停工12个月零7天。2015年5月10日,被告陈玉广和原告刘纪明签订金祥苑南侧13号楼2012年12月-2015年5月大清包方损失单,列明了二十三项损失,共计损失551783.2元。此后,被告陈玉广支付原告100000元损失费,剩余451783.2元未支付。工程完工后,被告六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魏国强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结算明细显示金祥苑南侧13号楼总建筑面积6088.92平方米,每平方米300元,共计1826676元。基础部分合计187876.5元。截至2019年5月13日,六建公司已支付原告1719500元工程款,下欠原告工程款295052.5元。现原告施工的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另查明,被告陈玉广与被告银岭公司系挂靠关系,双方签订有协议书。二原告系合伙施工,共同完成了原告李登科与六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中约定的13号楼土建工程的施工。

本院认为,被告六建公司与原告李登科签订施工协议书将金祥苑南侧经济适用房13号楼的土建工程全部交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原告进行施工,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故本案原告李登科与被告六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系无效协议。双方之间的协议虽为无效协议,但因原告李登科与刘纪明已实际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工程且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六建公司按照双方的结算单支付工程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有魏国强签名的工程量计算单显示,扣除已支付的款项,下欠原告工程款295052.5元,对该计算清单,原告有理由相信魏国强系代表六建公司进行签字,现原告要求六建公司支付其27万元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六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对原告要求被告银岭公司和被告陈玉广支付其停工损失451783.2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陈玉广已在损失单上签名确认,且原告与六建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该损失由原告直接向开发方主张,二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玉广赔偿其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玉广与银岭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银岭公司应与被告陈玉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70000元;

二、被告开封市银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陈玉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停工损失451783.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5509元,由被告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市银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玉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丹丹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代 佳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