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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204执498号

翟春英与泰州市宇涵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翟春英;泰州市宇涵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1204执498号

申请执行人:翟春英,女,1968年12月28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执行人:泰州市宇涵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5580130469,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郭成霞。本院在执行翟春英与泰州市宇涵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9)苏1204民初6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调解书:泰州市宇涵食品有限公司应向翟春英支付工资1580.2元。因泰州市宇涵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另案申请人扬州绿宝莲食品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泰州市宇涵食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申请对该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9年3月7日裁定受理。经审查,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无重整和和解可能,符合法律规定的破产清算条件,本院于2019年5月11日作出(2019)苏1204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泰州市宇涵食品有限公司破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苏1204执498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孙 剑

审判员 孙广明

审判员 高 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洪慧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