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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81民初4946号

蒋肖阳与高清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3-11
所属地区
山东省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蒋肖阳;高清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1民初4946号

原告:蒋肖阳,女,197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怀革,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清梅,女,1959年8月3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莹,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府,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肖阳与被告高清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7日与原告张敏诉被告高清梅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曾贤香诉被告高清梅民间借贷纠纷案合并进行证据交换,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与原告张敏诉被告高清梅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曾贤香诉被告高清梅民间借贷纠纷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三案原告曾贤香、蒋肖阳、张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怀革、肖敏,被告高清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莹、周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肖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786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款近2000000元,并转借给他人使用。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原告暂时只主张借款本金,对于借款利息和其它款项,将另行主张。

被告高清梅辩称:原告主张不实,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借款,被告对原告虚假诉讼的行为保留追诉权利。原告蒋肖阳在证据交换时提交以下证据:1、证据一:原告曾贤香、张敏和蒋肖阳持有的《借条》复印件及情况说明原件各2份、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高清梅于2013年5月28日在三份借条复印件上确认其出借给案外人梁国修的款项中,分别从原告曾贤香、原告张敏和原告蒋肖阳借款2111195元、2134404元和1786400元。即三原告出借给被告高清梅的上述款项,被告高清梅称由其转借给案外人梁国修。2、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胶州支行的银行转账明细打印件三张,共6笔。证明原告曾贤香、张敏和蒋肖阳三方分别通过郑方东、张敏和曾贤香按被告高清梅的要求向高大伟工商银行的账户汇款605.94万元。3、证据三:原告方三人付款明细表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贤香、张敏和蒋肖阳于2012年6月26日、2012年7月2日、2012年7月4日通过郑方东中国工商银行胶州支行62×××29账户分别向高大伟中国工商银行胶州支行62×××83账户汇款153.6万元、30万元和270万元;原告张敏于2012年7月2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胶州支行62×××65账户向高大伟中国工商银行胶州支行62×××83账户汇款120万元;原告曾贤香于2012年7月4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胶州支行62×××16账户向高大伟中国工商银行胶州支行62×××83账户汇款32.34万元。共计汇款605.94万元。证明一、二、三共同证明原告曾贤香、张敏和蒋肖阳共同向被告高清梅、高大伟出借相关借款的事实。被告高清梅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对张敏、曾贤香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借条并未显示原被告之间存有借款合意,更不能作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首先从内容看,起诉的金额与原告提交的诉状金额不一致,原告主张的三案中,诉状金额合计6031999,而借条显示金额7076000,同时,借款人显示梁国修,难以看出与原告所诉事实有关,下半部分字迹是高清梅书写,是因为当时梁国修想从原被告共同经营的公司借款,为方便起见,原被告经商议,由高清梅顶名出借,实际是由四人出借,也就是集资借钱给梁国修,表面是以高清梅一人名义,实际出资人是原被告四人,因此每人列明计划出借的金额,以便日后结算,且该借条出具的日期是2013.5.28,该借条日后各方均未履行,因此实际原告应当提交针对该份材料2013.5.28后实际交付的证据,以及向高清梅转账的记录、由高清梅明确借款的意思表示的借条等相关证据,退一步讲,即便实际履行了,也只能证明借款人是梁国修,而出借人是原被告四人。对蒋肖阳的借条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首先转账日期不一致,发生在2012.6-7月,而借条是2013.5.28,金额与原告诉状也不一致,转账主体是郑方东、张敏、曾贤香向案外人高大伟转账,难以看出与借条有任何关联性,且根据诉状内容,三原告是陆续借给高清梅相关款项,按照常理,起码应有该三人直接转账证据,或者有高清梅指示付款的书面证据,最起码应有三原告直接向所谓指示账户转账的证据,但是该组证据中蒋肖阳并未出资,曾贤香于2012.7.4向案外人高大伟转账32.34万,相较主张的211万差距较大,主要的款项是通过张敏和郑方东账户转出,张敏转出将近600万,但仅主张200万,显然不符合常理,以上证据均难以显示与高清梅有关。且相关转账记录,郑方东、高大伟、曾贤香等自己均为手写,未显示相关持卡人姓名,因此,真实性存疑,即便真实,与被告无关。原告解释称:原告三人将款项出借给高清梅后,高清梅以自己的名义出借给案外人梁国修,据三原告了解,案外人梁国修已经将涉案借款向高清梅全部付清,因此,退一步讲,即使如被告所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款合意,被告也应当将梁国修偿还的款项付给三原告,至于三原告向高大伟付款的证据,对于被告的异议,原告做以下说明:三原告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三原告通过张敏之夫郑方东、张敏、曾贤香三人向被告指定的高大伟账户付款,已经履行完毕出借义务,因此被告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该三人对于付款情况和在本案中每人的分配数额均无异议,并且被告在借条的手写内容中也对三人的款项分配事宜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条中的内容中明确说明,借条“原件在高清梅处”,实际据三原告了解,梁国修付清涉案款项。三人借款本金分别是:曾贤香182万,张敏184万,蒋肖阳154万,另,高清梅90万,共610万,以高清梅出借给梁国修,2012.6-7月出借上述款项,至2013.5.28日借条出具之日,利息为16%,共计610×16%=707.6万,诉状中说的借款本金实际是本息合计数额。如果被告没有收到三原告支付的款项,不可能向三原告分别出具具有借款意思的书写内容,从被告书写内容可见,被告明确认可收到涉案案款,并对三原告分别的数额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时申请证人王某到庭作证,王某称,与原被告都认识,是朋友介绍的,都不熟。高清梅在三年前委托我跟梁国修要钱,我找梁国修要了50万,梁国修给了高清梅,高清梅给了我10万。问:高清梅为何让你找梁国修要钱?答:她没有时间催他。问:你是否知道你这要的是什么钱?答:是梁国修欠高清梅的钱吧。问:高清梅为何给你10万?答:委托费,因为我和梁国修关系挺好的。问:剩下的钱高清梅给谁了你知道吗?答:不清楚。原告问:怎么支付的?答:转账。原告问:你看这是你的卡号吗?(被告提交证据中2013.9.26的6223190217195251)答:是的。原告问:这是你刚说的钱吗?这是五六年钱了。答:是的,我记性不好。原告对证人证言的意见: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日期为2013.9.11日两笔,12日两笔,分别10万、10万、10万、20万,共计50万,这是梁国修卡号汇到高清梅卡号,接着2013.9.26,被告向曾贤香支付12万,向蒋肖阳支付10万元,向证人王某支付10万元,9月27日向张敏支付14万元,其中12万元系本金,其余2万是张敏与高清梅的其他往来,根据三原告将款项出借给高清梅520万及被告加上自己出借的90万共计610万这一事实,证人帮高清梅追讨了50万元,扣除高清梅支付给证人的10万佣金,剩余40万元按照比例及40除以610乘以182,张敏是乘以184,蒋肖阳154,得出整数分别为12、12、10万,高清梅自留6万,与上述比例基本相符,印证了三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也证明了案外人梁国修向高清梅偿还转借款项的事实。说明一下,三原告起诉时并未将该三笔款项扣除。原告所称的梁国修早已还清款项,是指在起诉及开庭为时间点,而不是2013年证人追讨借款时,当时三原告并不知道高清梅与梁国修是否已经结清借款业务,因此原告所称的还清与刚才证人证言并不矛盾。被告对证人证言的意见:证人出庭只是说明替高清梅向梁国修追讨借款,真实性庭后落实当事人,鉴于高清梅与梁国修之间原本有独立的借款关系,也不排除这种可能性,但是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看不出与被告有任何关联性,如原告在本次和上次庭审中多次重复梁国修早已还清高清梅借款,进一步说明证人所陈述的涉案款项如果属实,也与本案无关,另外,原告欲证明涉案的核心事实,应当提交有关联性的证据和转账,仅凭推测、推算佐证,难以证实本案借贷的核心事实。另,原告多次说梁国修还款,现在证人陈述与原告陈述相矛盾。又,原被告之间有大量资金往来,且原被告四人合伙开过公司,有过合作关系。被告庭审时提交高清梅2012.1.1-2016.12.31期间的工行流水。原告质证意见:对明细的真实性存疑,多页的明细当中很多往来款项重叠打印,没有规律,不排除被告当事人变造、删减往来账目明细的可能,对于被告证据中所能证明的与三原告的账目往来以及原告张敏前夫郑方东的账目往来,被告与梁国修的账目往来都没有异议,结合被告提交的六张往来表格、统计明细,证明被告高清梅从案外人梁国修处收到银行转账5278000元,而被告只转给梁国修80万元这一事实,印证了三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向案外人高大伟转账520万,出借给被告,被告又没有通过自己的账户转账给案外人梁国修,梁国修分期向被告转账的事实印证了原告三案主张及三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又将三原告款项出借给梁国修、而梁国修已经实际偿还给被告,但被告拒不向三原告还款的事实。被告庭审时还提交借条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10.30日前,高清梅向高大伟、梁国修的转账差额为5744370元,高大伟、梁国修于2012.10.30日向高清梅出具借条,确认高大伟、梁国修尚欠高清梅600万元,是本息共计,该借条出具后,高大伟和梁国修向高清梅的转账系偿还前述款项,与涉案原告主张无关。根据统计2012.10.30-2013.5.28原告借条出具日,高大伟和梁国修向高清梅多转账5554600元,这时怎么可能再出具一份借条。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案外人梁国修、高大伟没有到庭,无法确定被告证明事项,即使该借条真实,被告与该二人也没有发生除本案之外的借贷关系,也说明三原告通过向案外人高大伟支付款项从而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另外说明,这份证据是原告在上次庭审后申请法院调取被告银行明细,在法院通知被告自行调取并提交了银行往来明细后,在梁国修、高大伟向高清梅存在转账差额500多万的前提下,被告提交的所谓借条,很难说这是不是被告为了赖掉本案应当承担的支付义务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写的原件在高清梅处,这些注明是在被告向三原告出示所谓梁国修2013.5.28借条复印件上面所写,由于三原告与梁国修、高大伟均不熟悉,因此证据一中借条中时间与内容是否相符,三原告不是很清楚,均相信高清梅所述,上次庭审原告回去落实说出示原件,请问原告能否提交原件。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调查令调取被告高清梅及案外人梁国修、高大伟银行流水,因高清梅自行提交,梁国修、高大伟系案外人,而本案借款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在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指示其他账户收款情况下,对原告调查令申请未予准许。本院认定证据和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该复印件记载:在借款人梁国修的借条复印件上,载明“借条今借到高清梅人民币陆佰壹拾万元整,息计玖拾柒万陆仟元整,共计柒佰零柒万陆仟元整(¥7076000.00元)借款人:梁国修2013.5.28”。在该借条复印件下部,被告高清梅手写“在高清梅名下借给梁国修柒佰零柒万陆仟元中,实际出资人蒋肖阳1786400元,壹佰柒拾捌万陆仟肆佰元正(原件在高清梅处)”。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如下事实:郑方东于2012年6月26日、2012年7月2日、2012年7月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胶州支行62×××29账户分别向62×××83账户汇款1536000元、300000元和2700000元;张敏于2012年7月2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胶州支行62×××65账户向62×××83账户汇款1200000元;曾贤香于2012年7月4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胶州支行62×××16账户向62×××83账户汇款3234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因该明细表实际是证据二的汇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申请的证人作证事项,本院对证人所称的追款事实予以采信,但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因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相关,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高清梅2012.1.1-2016.12.31期间的工行流水,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申请调查令进行调取,

本院认为,虽然明细中有重复打印内容,但是可以辨别,且有工行盖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如下事实:在被告的该银行账户,被告高清梅给原告张敏转账共计32255672元,张敏给高清梅转账共计22672067元,差额为9583605元。高清梅给曾贤香转账共计4501800元,曾贤香给高清梅转账共计4465000元,差额为36800元。高清梅给蒋肖阳转账共计1916600元,蒋肖阳给高清梅转账共计716000元,差额为1200600元。被告高清梅提交的梁国修借条,系被告与案外人的借款关系,本案中不予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发生原告所诉的借款。

本院认为,借贷事实存在的要件有二:一是借贷合意存在,二是款项交付的证明。本案中,关于借贷合意,因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情况说明系复印件,法庭未予采信,但被告庭审中对四人欲共同出资认可,被告又认可其个人计划出资1040000元,根据总额7076000元推算,除了曾贤香2111195元,张敏2134404元,被告1040000元,则蒋肖阳出资应为1790401元,该数额与原告主张的1786400元不符,对于原被告之间有无借贷合意无法予以确认。关于款项交付,原告提交的证据是郑方东于2012年7月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胶州支行62×××29账户向62×××83账户汇款2700000元。

本院认为,一是对于郑方东账户的转账,郑方东未到庭说明系代原告蒋肖阳转账;二是两笔款项的对方账户均为案外人,原被告均认可系高大伟账户,但被告否认通过高大伟账户收款,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系根据被告指示,故对上述转账皆为本案借款的转账无法予以确认;三是原告证据中的数额与借据中的数额并不相符,原告亦不能说明理由;四是如原被告所述,双方存在多笔款项往来,在此情况下,原告不能说明各笔款项的缘由,很难就其中的某几笔款项作出认定;五是从被告的银行流水看,被告方给原告的打款数额高于原告给被告打款的数额。综上几点,对原告所主张的本案借款已实际发生但被告未还款的主张无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肖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78元,由原告蒋肖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光辉

审 判 员  王晓晖

人民陪审员  孙 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