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26民初2125号
原告:刘艳民,男,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
被告:孔德奎,男,汉族,居民,现住赤峰市。
原告刘艳民与被告孔德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德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艳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木门安装工时费4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8日,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安装工时费共计4500.00元,工程验收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刘艳民为被告孔德奎安装木门,提供了劳务,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并在欠据上注明“欠木门安装工时费”字样,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拒不给付拖欠的劳务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并有悖诚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孔德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艳民劳务费4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 林
二O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倪可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