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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25民初2859号

王永生与顾兴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7-02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永生;顾兴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25民初2859号

原告:王永生,男,汉族,1951年1月20日生,住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斌、董战胜(实习),系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兴刚,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生,住郸城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101087577075855。

负责人:杨震,系该公司经理。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9号院5号楼17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丹,女,汉族,1986年5月20日生,住河北省辛集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永生与被告顾兴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斌、董战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兴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暂定5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5日11时10分许,被告驾驶京K×××**轻型货车顺郸城幸福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龙都洗浴门口,靠公路东侧停车时将公路东侧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郸城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201902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京Q×××**驾驶入顾兴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王永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请求数额变更为62911.39元,对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顾兴刚未到庭未答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一、发动机号为F7TC020364、车架号为LS4ASB3R9FA715335、车牌号为京Q×××**的车辆(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19年4月16日二十四时止。

二、请法院依法核实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的驾驶证,依法核实确定本案事故是否属实、是否在保险期间内;依法确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入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不存在醉驾情形,以确保不存在保险免责情形。

三、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并有法定证据支持:1、医疗类费用:(1)医疗费: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交强险条款我司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用药需要与本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可,自费项目的不予认可。另外,原告还应提供住院医院的正式发票原件、诊断证明、住院明细等证据,否则我司不认可。(2)任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当地标准和住院天数来计算,对于未实际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不予认可。(3)营养费:应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且能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的票据,否则我司对此费用不予认可。(4)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2、护理费:要有需要护理的医嘱,护理期限应根据医嘱确定;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否则要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明确意见;请护工护理的需要正式护理费发票,家人护理的,要有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扣款证明、完税证明等予以佐证,否则我司不认可;3、误工费: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费我司不认可;4、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赞:首先伤残等级必须与伤情一致且必须是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否则我司不认可;其次,请法院根据伤残等级、户籍性质、年龄、当地标准等依法确定残疾赔偿金,否则我司不认可;5、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有需要辅助器具的医嘱及购买发票等予以佐证,否则我司不认可;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7、交通费:要有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且与就医时间、次数、地点相吻合,否则我司不认可;8、精神抚慰金:请法院参考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受害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等相关因素依法酌定;9、财产损失部分,修车费应有修车发票、修车明细等予以佐证,否则我司不认可;其他财产损失因没有交管部门出具的财产损失证明,我司不认可。

四、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责任免除中明确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5日11时10分许,被告驾驶京K×××**轻型货车顺郸城幸福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龙都洗浴门口,靠公路东侧停车时将公路东侧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郸城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201902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京Q×××**驾驶员顾兴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王永生无责任。原告因右膝关节胫骨平台骨折(髁间棘受累)、右膝关节积液等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41516.16元。京Q×××**轻型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单号为:6070611030120180009126,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王永生的伤情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许莲司【2019】临鉴字第255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永生的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王永生误工150日,营养45日,护理80日。王永生,男,汉族,1951年1月20日生,住郸城县城关镇吉祥××号,属城镇户口。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顾兴刚的起诉。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户籍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郸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兴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生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属城镇户口,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标准和

本院查明事实,并结合原告的诉请,可确定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41516.16元、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50元/天×27天)、护理费8662.36元(39522元/年÷365天×8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8249.03元(31874.19元/年×12年×0.1),原告实际住院27天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应为540元,合计为元。鉴定费1800元。对原告请求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生各项损失共计62451.39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662.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8249.03元+交通费540元)二、驳回原告王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王永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巴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