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502民初1340号
原告:薄万超,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爱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理,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缪德森,男,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薄万超与被告缪德森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德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薄万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到2019年3月5日的汽车租赁费欠款共计22000元,计算至车辆归还时租金终止;2.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轿车一部(型号为:桑塔纳牌SVW7182HQ1,车牌号为:鲁E×××**,返还时车辆应无任何损伤);3、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19日将车牌号为鲁E×××**的桑塔纳轿车租给被告,自租走车辆至2019年3月5日共计租赁502天,租金100元/天,现已支付28200元,尚欠22000元。原告多次电话最要车辆及租赁费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缪德森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0月19日,薄万超作为甲方(出租方)、缪德森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鲁E×××**大众轿车于东营市区域内使用,租赁期限自2017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24日,共计5天,每天租金100元。甲方应于本协议订立后向乙方交付该车辆,同时乙方向甲方缴纳1000元保证金,租赁期限届满,乙方返还车辆十五天后如无违法、违约、违章等情况方可退还保证金。乙方应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足额支付租金,如有特殊情况迟延交车,应提前通知甲方,计费方式超过2小时后,按天计费,不超过2小时按每小时50元计费。薄万超依约将案涉车辆交付缪德森,缪德森向薄万超缴纳保证金1000元。缪德森至今未将案涉车辆返还薄万超。另查,缪德森已向薄万超支付租金共计28200元。以上事实,有薄万超提交的车辆行驶证、车辆租赁合同、照片、薄万超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薄万超、缪德森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租赁期限届满后,缪德森继续使用案涉车辆,原告未提出异议,案涉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缪德森支付租金22000元(扣除已支付租金28200元)、返还车辆,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薄万超主张缪德森继续支付租金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符合合同“如有特殊情况迟延交车,应提前通知甲方,计费方式超过2小时后,按天计费,不超过2小时按每小时50元计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缪德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缪德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薄万超租金22000元及按每天100元自2019年3月6日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的租金;
二、被告缪德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薄万超鲁E×××**号轿车一辆;
三、驳回原告薄万超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缪德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爱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孟一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