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陕0902民初204号

张素琴与杨家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素琴;杨家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902民初204号

原告:张素某,女,汉族,1966年6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被告:杨家某,男,汉族,1963年5月9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某,女,汉族,1982年8月25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恒口示范区。系杨家某儿媳。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厚某,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素某与被告杨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某、被告杨家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素某诉称,借款人起诉多次,杨家某以各种理由没能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杨家某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按2.4%计算的每月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已至路费。诉讼请求:判令杨家某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并承担收款人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张素某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杨家某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以3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以本金2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4%计算);2.(2018)陕0902民初1932号案件受理费及本案案件受理费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2018年元月1日),证明被告于2018年元月1日向原告借款32万元,有现金、有转账交付。 被告杨家某辩称,实际借款的本金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多,实际借款以银行打款为准,被告也陆续在给原告还钱。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25万元,并已偿还36500元。 2.收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8年6月25日向原告还款10万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借条,被告认为不足以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但认可该借条上签名系杨家某本人所签、印章也属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查明:被告杨家某于2016年4月30日向原告张素某借款180000元,于2016年5月13日向原告张素某借款70000元,以上合计250000元款项均已交付给被告杨家某。后被告杨家某偿还了36500元。2018年1月1日,原、被告经对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杨家某给原告张素某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素某现金叁拾贰万园整(320000元)。借款人:杨家某。2018年元月1日。还款计划:2018年分四次还清以上借款,即每季度还款捌万元(80000元),利息月息按壹分计。签字:杨家某。2018年元月1日”该借条杨家某签名处均加盖杨家某印章。2018年6月25日,被告杨家某给原告张素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家某向原告张素某借款,收到款项并给原告张素某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杨家某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借款的实际发生时间在2016年,两笔借款的本金合计为25万元,双方当事人均对此无异议。

原告主张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被告辩称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又自述给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结合2018年元月1日借条、被告的证据2016年5月13日借条,本院认定原、被告对于本案两笔借款的利息均约定为月息3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8年1月1日前被告杨家某已偿还36500元,因该款项未约定系还本还是付息,在本金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还息,经核算36500元系以2016年4月 30日180000元的借款为基数、按照月息3分计算约203天的利息,即被告杨家某已结清该笔180000元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11月18日的利息。2018年1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杨家某已偿还借款利息36500元,尚欠本息320000元,则至2018年1月1日杨家某尚欠原告张素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尚欠借款利息70000元,经计算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2018年元月1日借条载明:“利息月息按壹分计”, 系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的新的约定,自2018年1月2日起借款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4%计算与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的约定均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6月25日被告杨家某偿还的100000元,原告张素某认可系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

被告辩称另给原告张素某偿还了47000元的借款本金,因原告有异议,被告杨家某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张素某主张被告杨家某承担(2018)陕0902民初1932号案件的受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家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张素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截至2018年1月1日止的借款利息70000元。 二、被告杨家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张素某偿还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杨家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张素某偿还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张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4600元,由被告杨家某承担4000元,原告张素某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芳

代理

审判员吴莹

人民陪审员王全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章进坤 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