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04民初1388号
原告:袁涛,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系袁涛父亲。
被告:王干,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告:刘新涛,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原告袁涛被告王干、被告刘新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涛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干、被告刘新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刘新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王干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原、被告王干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王干称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18年4月24日原告从农业银行把4万元转给王干的工行的账户,被告刘新涛作为担保人,约定一个月内偿还,被告没有偿还。于2018年5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又约定6月24日偿还。几个月以来,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两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故此诉至法院。 被告王干、刘新涛未出庭应诉、未提供答辩。 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原、被告王干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王干称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18年4月24日原告从农业银行向王干的工行的账户转款4万元,约定一个月内偿还,被告没有偿还。2018年5月24日,被告王干向原告袁涛出具4万元借条一份,约定2018年6月24日偿还借款。如逾期,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刘新涛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对4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两年。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袁涛与被告王干、刘新涛之间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袁涛向被告王干交付借款4万元,被告李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原告袁涛与被告王干约定:如逾期,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故原告袁涛要求被告王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自2018年6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上限不超过月利率2%),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新涛对4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刘新涛刘新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干、被告刘新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涛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上限不超过月利率2%)。 二、被告刘新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东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杨慧慧 附本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