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902执24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花万云,男,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执行人:孙爱华,男,住盐城市。
被执行人:周秀梅,女,住盐城市亭湖区。申请执行人花万云与被执行人孙爱华、周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生效的(2018)苏0902民初2749号法律文书载明:“被告孙爱华、周秀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花万云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占用资金的利息(利息计算及标准: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孙爱华、周秀梅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未履行上述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孙爱华、周秀梅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其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后花万云与孙爱华、周秀梅达成和解协议,分期履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且分期履行,应终结本案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苏0902执245号案件的执行。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杨建彬
审判员 蔡 锦
审判员 郑春水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路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