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03民初107号
原告:邯郸市南阁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油厂胡同**。
法定代表人:师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鹏,河北锦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飞,河北锦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天服三悦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华苑产业区梓苑路**
法定代表人:马卫民,该公司经理。 原告邯郸市南阁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天服三悦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南阁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鹏、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天服三悦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南阁制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欠款1351777.22元及利息(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合作多年,由被告提供服装材料,原告进行加工,并收取加工费。原告履行了加工义务,对此被告予以认可。但自2017年12月25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加工费。2018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双方协议书》,确认欠款数额1351777.22元。被告的行为实属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天津天服三悦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天津天服三悦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被告天津天服三悦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其签订的《双方协议书》、《邯郸市南阁制衣有限公司对账函》、回复信函等证据均有被告签章,故本院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合作多年,由被告提供服装材料,原告进行加工,并收取加工费。因双方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往来订单未签订书面合同,均以往来信函或口头进行约定。2018年8月24日,被告给原告回复信函,称因资金紧张,不能及时给付原告回款,其于2018年9-11月底有回款入账时,将所欠原告的货款全部支付。原告向被告出具《邯郸市南阁制衣有限公司对账函》,主要内容:截止2018年8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款项1351777.22元(其中已开发票的金额为1196977.22元,未开发票加工费金额154800元);如对账金额无误贵公司并答应最晚今年9-11月底之前全部付清以上所欠加工费。被告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在该对账函上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手章予以确认。2018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双方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鉴于甲方(被告天津天服三悦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困难,未能按时支付乙方(原告邯郸市南阁制衣有限公司)的加工费,现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承诺支付加工费的期限如下:10月10日,合计金额207561.52元;10月30日,合计金额337344.70元;11月15日,合计金额258980元;11月30日,合计金额295891元;12月15日,合计金额252000元;以上合计金额1351777.22元。原、被告均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手章予以确认。原告催要上述加工费,被告未付,双方争议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服装材料进行加工,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双方协议书》及对账函进行了认可,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对账函确认的加工费1351777.22元,被告未付,显属违约,应继续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原、被告未约定违约金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天津天服三悦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欠款1351777.22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天服三悦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南阁制衣有限公司欠款1351777.22元及利息(以207561.5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欠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37344.7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欠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589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欠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95891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欠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5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欠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66元,减半收取计8483元,由被告天津天服三悦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 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马超杰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