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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621民初1026号

1026韩才存与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2-25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才存;徐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621民初1026号

原告:韩才存,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住海安市海安农场天鹅新村中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玲,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军,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波,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蓉,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才存与被告徐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才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玲,被告徐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波、解蓉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在简易程序审限内未能审结,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才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玲,被告徐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波、解蓉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9月21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才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玲,被告徐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蓉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1月16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才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玲,被告徐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才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军给付原告农资款7890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销农资产品,并收购蔬菜;被告系蔬菜种植户。被告向原告购买农资产品,原告有时也向被告购买蔬菜。2016年7月12日前的账目已全部结清。2017年8月12日,原、被告对2016年7月12日至2017年8月12日之间的账目进行清算,被告徐军确认共欠原告货款78900元。对账后,被告徐军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引发诉讼。

被告徐军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农资和蔬菜的交易往来,并通过销售清单来记载所购的农资或蔬菜的数量及所欠金额,2017年8月12日,被告至原告处对2017年上半年原告向被告所购买的蔬菜进行核算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关于核算抵扣部分系原告事后自行添加,被告徐军并不知情。被告向原告购买的农资并未进行核算,原告可凭相关的原始清单向被告主张。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因农资及蔬菜交易相识,被告徐军从原告韩才存处购买农资用品,原告韩才存从被告徐军处购买蔬菜。2017年8月12日,双方就蔬菜买卖进行对账,双方对账确认: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6月3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蔬菜合计12383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2017年发款本上2017年徐军页中签字确认。2017年8月7日,被告徐军因其与原告韩才存所经营的海安韩才存蔬菜专业合作社之间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本院,后该案于2018年9月25日撤诉。2018年1月8日,原告韩才存与被告徐军因农资款给付产生纠纷,引发海安市大公派出所民警处警。在接处警视频中,徐军陈述:拿他(韩才存)的货,拿他的药水,这是个不争的事实,买他的药水造成什么状况,药水打在田里头菜长不起来,以后把药水拿过去鉴定是个假药。现在打官司,造成我经济损失60万,现在话再反过来说,我不好把这个钱先给你,我买你的假药,先把钱给你,药水鉴定了假药,反过来你再贴钱把我,不买你这个药,不出这个问题,这个钱已经把了你。说话要一分为二,差人钱不能赖。本案审理过程中,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发款本“2017年徐军”页内“2017.8.12徐军结账”检材字迹与该页“968×0.25……508×0.45=228”样本字迹是否同时期形成进行鉴定,2018年8月29日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2018]文鉴字第228号鉴定意见书:字迹不是同时形成。被告徐军花去鉴定费6580元。2018年9月30日,该所就本院“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形成的间隔时长为多久”的咨询作出回复: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时间间隔为2个月以上。后该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发款本“2017年徐军”页内“欠才存78900元”检材字迹与“徐军2017.8.12”样本字迹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2019年1月4日,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2018]文鉴字第528号鉴定意见: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被告徐军花去鉴定费6560元。2019年3月13日,该所就原告对5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对同一时间形成如何理解”的质证意见作出回复:以现有谱线的差异特征来看,两部分字迹之间的时间间隔至少在三个月以上,属于不同时期的范围,因为不同时期包含不是同一时间,为了结合委托事项,鉴定意见才表述为两者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庭审过程中,原告韩才存为证明购买农资的有上千户,自己的交易习惯系其记流水账,结账了,就用笔将相关账目划掉,自己记下结清了,向本院提供记账本七本:封面为“2016年7月9日发款本”(2016年7月9日起原告韩才存跟各个农户结2016年上半年的菜款并一并收化肥钱的账),原告韩才存陈述系根据明细账摘抄。徐军那页尾部右下角记载“119516-9060028916元”字样;封面为“2016年卖出本”(2016全年的化肥农药账):账目起始写有目录,每个客户均由编号,被告徐军记载的系“13徐军”、“36徐军”。“13徐军”开始的那两页,载明了2016年7月12日前徐军购买的农药、化肥等明细,以及原告韩才存向被告徐军预支付的货款,一共是90628元,去零后与上述2016年7月9日发款本中载明的“90600元”一致。该页末尾记载“7月12号结清”字样。“36徐军”开始的那页连续记载了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徐军购买的农药、化肥等明细,末尾记载“2017.1月5号合计49373元-货4004元2017年1月5号结账欠存45369元2017年1月13号哥弟200代1200元1月17号三宁10代1280元”;封面为“2016年10月17日后的记账本”(2016年下半年原告韩才存跟农户买菜明细本):该账本系按日期所写流水账,该账本显示,2016年12月24日原告韩才存向徐军买包菜1750斤,每斤1.1元;2016年12月25日向徐军买1980斤包菜,每斤1.05元;两次累计货款为4004元,与上述账本中“-货4004元”相一致;封面为“2017年卖出本”(2017的化肥农药账):账目起始亦写有目录,每个客户均由编号,2016年部分农户所欠款项记录亦在2017年开始记账的起始位置。被告徐军记载的系“1徐军”。徐军页起始位置记载“2016年底结账欠存49373+货4004=453691月13号哥弟一箱1月17号三宁10代=2480元合计欠存47849元”。与上述封面为2016年卖出本“36徐军”最末记载的事项亦相一致。此后,该账本记载了自2017年2月5日至6月4日被告徐军所购物品的明细,最末位置右下角写有汇总数字“91379元”字样;封面为“2017年2月5日总账”以及“总账5月18号以后2017年”两本账本:该账本记载了2017年开始,原告向被告徐军以及其他农户买菜的明细账,具体购买的日期均有记载;封面为“2017年发款本”(系原告韩才存根据上面的两本买菜的草帐跟农户当天结账汇总的总账):这本账本上的2017年徐军下面的菜款明细就是上面两本买菜流水草账的摘录,累计菜款12383元。2017年8月12日,被告徐军对上述菜款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徐军向本院提供与原告韩才存之间自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6月3日的蔬菜交易明细摘抄,证明蔬菜欠款为12951元,该摘抄明细与原告韩才存记录的封面为2017年2月5日总账以及总账5月18号以后2017年两本账本的流水账,除2017年2月8日的数量不一致外,其余购买日期及数量均一致;被告徐军向本院提供的销售清单中关于农药买卖的销售单与原告韩才存提供的封面为2016年卖出本中“13徐军”页所记载的品种、数量、价格均相一致,关于蔬菜买卖的销售单亦与原告韩才存提供的封面为2017年2月5日总账以及总账5月18号以后2017年两本账本所记载的品种、数量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韩才存的七本记账本、被告徐军提供的销售清单、海安市大公派出所出警录音录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质证回复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韩才存与被告徐军之间的买卖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虽然本案2017年发款本“2017年徐军”页内“2017.8.12徐军结账”与“968×0.25……508×0.45=228”、“欠才存78900元”与“徐军2017.8.12”字迹经鉴定不是同时形成,“欠才存78900元”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原告韩才存长期从事化肥、农膜等零售以及蔬菜、瓜果等种植销售,其货物销售后,将日期、物品品种及价格等记载在账本,其购买蔬菜后,亦是流水记账。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账本是原告本人所记载,且没有被告签字确认,不能准确反映原、被告的交易情况,原告应凭原始清单主张权利。对此,

本院认为,面对众多农户,要求每个农户均有相应的送货单、销货单才能证明其货款数额,不符合各农户间的销售交易习惯,被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与原告自己提供的账本相应的记载高度一致,恰恰佐证了原告所提供七本账本的真实性,再结合原告所提供的七份账本中其余农户的记载情况,均无相应农户签字,均系销售流水,该七本记账本已形成高度盖然性,故虽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及相应的销售清单,但对该七本记账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此作为处理双方买卖关系的依据。再者,徐军起诉海安韩才存蔬菜专业合作社的另一案件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大公派出所接处警视频,可以确认被告徐军认为其购买韩才存农资药水导致蔬菜种植出现问题而拖欠农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给付原告货款。封面为“2017年卖出本”详细记载了购买明细,所欠货款总额为91379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韩才存所欠被告徐军菜款系12951元还是12383元?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徐军确认原告韩才存所欠蔬菜款为12383元,现被告徐军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仅提供摘录清单并无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推翻对账的结论,故原告韩才存欠被告徐军的菜款数额为12383元。综上,被告徐军所欠化肥农药款91379元,扣减原告韩才存所欠蔬菜款12383元,被告徐军尚应给付货款78996元,原告韩才存主张货款78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韩才存的利息主张。原告韩才存所举证据不能证明2017年8月12日原、被告就农资款进行结算,故对于原告韩才存的利息主张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8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关于鉴定费的承担。因原告韩才存坚称字迹为同一时间形成,致使被告徐军对笔迹形成时间申请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3410元,但两次鉴定的结论均与原告韩才存的陈述不符,故鉴定费应由原告韩才存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才存货款78900元及利息(以78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徐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韩才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3元,鉴定费13410元,合计14913元,由被告徐军负担案件受理费1773元,原告韩才存负担鉴定费1341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韩才存代垫,鉴定费已由被告徐军代垫。两项相抵后,原告韩才存应给付被告徐军11637元,被告徐军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予以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3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狄 进

人民陪审员  彭龙圣

人民陪审员  陈怀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法官 助理  陆兴逢

书 记 员  李雯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