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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22民初2175号

朱广辉与朱占生、朱小扣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7-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朱广辉;朱占生;朱小扣;朱平妮;朱小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22民初2175号

原告:朱广辉,男,生于1986年12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利,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慧玲,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占生,男,生于1937年8月26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朱小扣,女,生于1960年4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朱平妮,女,生于1967年11月25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朱小变,女,生于1972年5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四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乾明,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广辉与被告朱占生、朱小扣、朱平妮、朱小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广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利、娄慧玲,被告朱小变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广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拆迁补偿款155914元及该款利息(自2018年8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朱占生是原告朱广辉的大伯,其余三个被告是朱占生的女儿,朱占生没有儿子。四年前被告朱占生妻子去世时,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和农村习俗支头办理了伯母(朱占生妻子)的后事。2018年,原告经过被告同意,在被告朱占生的宅基地上投资建设了779.57平方米的钢架房,后由于湾张村拆迁,2018年7月4日,在村委领导班子成员的见证下,原告和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投资新盖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共155914元全部归原告所有,并等款项到账后及时给付原告。事后,被告拒不按约定将原告应得的补偿款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朱占生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朱小扣、朱平妮、朱小变辩称:被告朱小扣、朱平妮、朱小变主体不适格,与本案没有关联,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朱小扣、朱平妮、朱小变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广辉及被告朱占生均系中牟县大孟镇湾张村村民,原告朱广辉系被告朱占生侄子,被告朱小扣、朱平妮、朱小变系被告朱占生之女。2018年6月19日,原告朱广辉与被告朱小扣、朱平妮、朱小变签订调解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老房是大伯的,新盖的房是广辉的;

二、地款、老房款归三个女儿,××死花钱全归三个女儿所管;

三、百年后广辉清当孝子,支头办理大伯的后事;

四、过事后,所见的礼钱归广辉所有;

五、如果拆迁打房款,打到广辉账户上,老房丈量后,有多少平方给大伯多少平方,其余的归广辉所有”。原、被告达成上述协议后,原告在被告朱占生的老宅基地老房上投资加盖了新房屋。2018年7月4日,原告朱广辉与被告朱小扣、朱平妮、朱小变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关于湾张村三组村民朱占生宅基地拆迁补偿款分款协议如下:宅基地补偿款共计264054元;三个女儿分108140元-42000元=66140元;侄子分155914元;全款到账后,及时付给侄子朱广辉所得钱款155914元。”后由于该村拆迁,2018年7月4日,被告朱占生与大孟镇湾张村拆迁指挥部签订《大孟镇湾张村宅基地拆迁协议书》,扣除购房款42000元,最终被告获得拆迁补偿款222054元,于2018年8月2日转账至被告朱占生账户,该款包括原告加盖房屋的补偿款155914元。后原、被告就补偿款的返还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投资加盖房屋所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55914元,已经通过转账的形式由被告朱占生收到,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双方经协商,被告朱占生拒不返还,其没有法律根据取得该款,即造成原告155914元的损失,被告朱占生取得的该款系不当利益,被告朱占生应当将该款返还给受损失的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朱占生返还不当利益15591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朱小扣、朱平妮、朱小变已将其房屋拆迁补偿款转移,并实际控制,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分析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朱小扣、朱平妮、朱小变实际取得该款,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小扣、朱平妮、朱小变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15591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占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广辉不当利益155914元;

二、驳回原告朱广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被告朱占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彦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何 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