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5刑初48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吐逊·吐尔洪,户籍所在地新疆阿克苏市。因涉嫌盗窃,于2018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一部刑诉【201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吐逊·吐尔洪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蒿海方,被告人吐逊·吐尔洪及翻译人员秦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9日晚,被告人吐逊·吐尔洪伙同古丽娜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国贸360附近实施盗窃,由被告人吐逊·吐尔洪骑电动车在一旁望风并保管赃物,由古丽娜某某盗窃行人手机,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际,将被害人刘某1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7PLUS手机(经估价价值2475元)和被害人刘某2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OPPOR17手机(经估价价值3324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吐逊·吐尔洪的供述,被害人刘某2、刘某1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移交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吐逊·吐尔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吐逊·吐尔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吐逊·吐尔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吐逊·吐尔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吐逊·吐尔洪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吐逊·吐尔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吐逊·吐尔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余学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子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