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川0522执837号

邓盛梅、车锦才与泸州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邓盛梅;车锦才;泸州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522执837号

申请执行人:邓盛梅,女,生于1976年4月5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

申请执行人:车锦才,男,生于1972年12月7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执行人:泸州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符信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560719427D。

法定代表人:赵家贵,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0522民初39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邓盛梅、车锦才申请执行泸州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述执行依据载明,被执行人泸州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退还申请执行人邓盛梅、车锦才预收代办费12381元,支付邓盛梅、车锦才垫付的诉讼费5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被执行人泸州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交纳执行费的义务。执行中查明,泸州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申请执行(2019)川0522执901号案件中,该案被执行人已向本院账户交付有足额可供执行的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泸州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2019川05**执901号案件中的执行案款12386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唐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