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3民初17575号
原告:东莞智丰电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大利鹿湖东路301A。
法定代表人:吕理敬。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广东鼎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婷,广东鼎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建骅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大利村委会勤筑路**。
法定代表人:朱正康。
被告:东莞市德康五金电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大利村鹿湖东路********厂房。
法定代表人:朱正康。
被告:朱正康,男,196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举,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智丰电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丰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德康五金电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康公司)、朱正康,第三人东莞市建骅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钟丽丽,与
审判员吉海燕、
人民陪审员殷伟强组成合议庭,后变更合议庭成员,由
审判员钟丽丽、
审判员梁雪云、
人民陪审员殷伟强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理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被告德康公司、朱正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举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建骅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本院依法变更第三人建骅公司为本案共同原告,并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被告德康公司、朱正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建骅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丰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按协议支付转让款8600000元;2.两被告按协议支付拖欠的上述转让款产生的滞纳金(其中2000000元转让款按日利率0.05%自2017年6月1日起,2500000元转让款按日利率0.05%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签署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与第三人建骅公司转让公司资产予以被告德康公司,协议书有如下约定:“第一条价格、支付方式、股权及担保条款:(一)价格条款:乙、丙双方以公司资产(见财产清册)作价人民币960万元出售给甲方。…(二)支付方式、股权条款:1.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分别按以下时间将人民币960万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于乙、丙双方指定的收款人吕理敬账号(开户名:吕理敬,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清溪支行,账号:62×××24):A、2016年5月31日支付人民币100万元。B、2017年5月31日支付人民币200万元。C、2018年5月31日支付人民币250万元。D、2019年5月31日支付人民币300万元。E、2020年5月31日付尾款人民币110万元。…(三)担保条款:同时甲方法定代表人朱正康(男,身份证地址: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陈汉乡广福村新尾组,身份证号:,保证:甲方未在本协议第一条之“支付条款”约定的期间内支付相应的款项,则由我连带承担该款项的支付义务)担保人签字(捺指模)…第五条违约责任(一)甲方未在本协议规定的时间内支付相应的款项,则每迟延一日支付未付款项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协议签署后,被告如约取得了原告及第三人的公司资产,并支付了协议列明的壹期转让款100万元给吕理敬,至今未支付后期转让款给吕理敬。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签署的《协议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智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协议书、支票。
被告德康公司、朱正康辩称,一、《协议书》的出让方为原告智丰公司及第三人建骅公司,转让款的受益方也应为两公司,仅原告智丰公司独自主张,明显权利主体不适格。
二、原告智丰公司及第三人建骅公司拒不支付“工龄”补偿金、“机器设备维修费”,违约在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第六十七条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义务”规定,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转让款,并且部分转让款支付的条件尚未成立。
三、因原告智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吕理敬对被告德康公司进行系列“恶意诉讼”的原因,财产被查封导致被告德康公司丧失履行能力,无法按约定时间支付转让款,被告德康公司不需承担滞纳金。被告德康公司、朱正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工龄协议书及支付补偿金汇总表、(2017)粤1973民初11709号民事判决书、(2018)粤19民终4169号民事裁定书、会议记录、机器设备维修。本案原第三人建骅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未举证。经本院书面告知建骅公司变更其为本案共同原告后,原告建骅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原告智丰公司、建骅公司与被告德康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第一条第一款价格条款约定:原告智丰公司、建骅公司以双方公司资产(见财产清册)作价960万元出售给被告德康公司,2015年6月1日前的材料、往来业务货款及私人物品归原告智丰公司、建骅公司双方所有;第一条第二款的支付方式、股权条款约定:1.本协议生效后,被告德康公司应于2016年5月31日、2017年5月31日、2018年5月31日、2019年5月31日、2020年5月31日分别支付100万元、200万元、250万元、300万元、110万元,款项均支付至原告智丰公司、建骅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吕理敬的银行账户;2.(1)被告德康公司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经营期间,如总利润(以三方共同签字盖章确认的财务报表为依据)少于500万元,则原告智丰公司、建骅公司退还360万元给被告德康公司,实收600万元,原告智丰公司、建骅公司只在此期间每年享受被告德康公司20%利润分红;如总利润(以三方共同签字盖章确认的财务报表为依据)多于1500万元,则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被告德康公司经营终结之日止,原告智丰公司、建骅公司双方每年均享受被告德康公司20%利润分红;(2)如总利润介于500万元至1500万元之间,则自2021年1月1日起,原告智丰公司、建骅公司双方最多投入192万元即享有被告德康公司20%股权,此后被告德康公司投资新增机器设备,则被告德康公司与原告智丰公司、建骅公司或其权利承接者按4:1比例出资;3.2015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德康公司新增机器设备由其股东另行融资,不得以公司资产购买;第一条第三款的担保条款约定:被告德康公司以东莞市清溪镇长山头工业区星辰粉末厂之土地及房产使用权作担保,届时被告德康公司未在本协议第一条“支付条款”约定的期间内支付相应的款项,则原告智丰公司、建骅公司双方享有该土地及厂房的使用及收益权;同时被告德康公司未在本协议第一条“支付条款”约定的期间支付相应款项,被告德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朱正康连带承担该款项的支付义务;第二条约定:原告智丰公司、建骅公司在2015年6月1日前因经营发生的海关、税务、劳务工资及债权债务等由原告智丰公司、建骅公司自行承担,被告德康公司不负责;第三条三方权利和义务约定第一项:协议签订后,原告智丰公司、建骅公司有义务将《财产清册》上注明的资产完整地移交给被告德康公司;第二项: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原告智丰公司、建骅公司有义务保证其生产车间的机器正常运作,如有损坏,则原告智丰公司、建骅公司负责维修至正常运作;第三项:智丰公司、建骅公司承诺被告德康公司经营期间原有钢板材料供应商付款周期为月结90天,被告德康公司保证按期付款;第四项:原告智丰公司、建骅公司提供200万元借给被告德康公司使用,2015年6月5日前到账,被告德康公司支付原告智丰公司、建骅公司8厘/月的利息,为期17个月(2016年10月31日归还);第五项:原告智丰公司、建骅公司同意被告德康公司在与客户富士康交易的加工费中,提7%(不含税)作为业务费;第六项:原告智丰公司、建骅公司在签订本协议完成资产交接后,原告智丰公司、建骅公司有权按月查询被告德康公司账目,被告德康公司有义务提供真实财务会计账簿供原告智丰公司、建骅公司查阅;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德康公司未在本协议规定时间内支付相应款项,每迟延一日支付未付款项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任何一期付款迟延超过30日的,原告智丰公司、建骅公司即可请求拍卖抵押物以清偿欠款;原告智丰公司、建骅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财产清册》上注明的资产,则每迟延一日支付未付资产价值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还对各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另查,原告智丰公司曾以建骅公司、德康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解除案涉《协议书》,案号为(2017)粤1973民初11709号,该案
经审理认定案涉《协议书》系包含多项合同,其中关于智丰公司、建骅公司与德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案中,被告德康公司确认已经接收了原告智丰公司、建骅公司的资产,并已支付了第一项转让款100万元,现原告智丰公司对被告德康公司已支付第一项转让款100万元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支票》,被告提交的(2017)粤1973民初11709号民事判决书、(2018)粤19民终4169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协议书》中的买卖合同部分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德康公司确认已经实际接收了原告智丰公司、建骅公司资产,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案涉《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被告德康公司应分五期支付转让款:第一期于2016年5月31日支付100万元、第二期于2017年5月31日支付200万元、第三期于2018年5月31日支付250万元、第四期于2019年5月31日支付300万元、第五期于2020年5月31日支付110万元;第五条约定:被告德康公司未在协议规定时间内支付相应款项,每迟延一日支付未付款项0.05%的滞纳金,现被告德康公司已支付第一期款项,第二、三、四期款项履行期限已届满,故原告智丰公司、建骅公司要求被告德康公司支付第二、三、四期款项共计750万元,并自约定付款时间次日起(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1日起;以25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日起)按每日0.05%支付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五期款项,按合同约定现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合同中也未约定如果被告德康公司未按时支付款项,则原告智丰公司、建骅公司有权要求其提前支付未到期款项,故原告智丰公司、建骅公司要求支付第五期款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朱正康的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款约定,被告朱正康作为被告德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协议书》并未约定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故被告朱正康应对被告德康公司关于案涉欠款本金及滞纳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德康公司提出的原告智丰公司不断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智丰公司与被告德康公司存在切实的民事诉讼,原告智丰公司基于双方的诉讼纠纷请求查封被告德康公司财产并非属于恶意,被告德康公司不能以此免除支付转让款的应尽义务。关于被告德康公司提出的垫付两原告公司工人“工龄补偿金”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原告智丰公司、建骅公司在2015年6月1日前因经营发生的……劳务工资及债权债务等由原告智丰公司、建骅公司自行承担,被告德康公司不负责,因此,被告德康公司对其主张的垫付的款项既无法定义务也无约定义务,其垫付款项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德康公司应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德康公司主张在本案中抵扣机器维修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德康公司主张的机器维修款虽系因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但被告德康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提出反诉,在其没有提出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直接进行处理,剥夺了其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且,债的抵扣系适用于双方互相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形,现原告智丰公司对被告德康公司主张的款项既不同意抵扣也不认可金额,被告德康公司需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对被告德康公司提出的机器维修款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被告德康公司提出因两原告未支付其垫付的“工龄补偿金”、机器维修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有权拒绝支付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转让款的履行期限,而垫付“工龄补偿金”、机器维修款不存在约定了金额和期限的问题,上述款项也未经任何法律程序确认,更不存在有确定的履行期限。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是以对方负先履行或同时履行的义务作为前提,故被告德康公司的该抗辩无事实、法律依据。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德康五金电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智丰电脑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建骅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转让款750万元及滞纳金(以200万元为本金,按每日0.05%,自2017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0万元为本金,按每日0.05%,自2018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朱正康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东莞智丰电脑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建骅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共379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智丰电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850元,被告东莞市德康五金电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朱正康负担33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丽丽
审 判 员 梁雪云
人民陪审员 殷伟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翠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