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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21刑初354号

曹学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24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曹学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21刑初35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学军,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县。2014年9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学军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曹学军与朋友在长沙县榔梨街道一饭店吃晚饭期间饮酒。当日20时许,被告人曹学军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A×××**小型客车沿长沙县榔梨街道土岭社区“家感神厨”酒店前路段由南往北行驶时,与罗成军驾驶的牌照为湘A×××**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成军在现场拨打报警电话,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对被告人曹学军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但被告人曹学军拒绝接受吹气检测。随后,民警将被告人曹学军带至长沙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抽血。经检验,被告人曹学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6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曹学军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榔梨中队接受讯问,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认定,被告人曹学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学军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学军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并处罚金一万元以下。

被告人曹学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学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学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倩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邹朗

书记员张素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