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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26民初1017号

高国强与王利军、王玉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5-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国强;王利军;王玉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26民初1017号

原告:高国强,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赤峰市。

被告:王利军,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娟(系王利军妻子),女,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王玉喜,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赤峰市。

原告高国强与被告王利军、王玉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强、被告王利军的委托代理人吕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变更为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军、王玉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26日,二被告自原告处借款55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据一枚,二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利军辩称,当时借款是5000.00元而不是5500.00元,是把500.00元的利息打在借条上了,我有微信转账和工行转账还款记录。被告王玉喜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利军、王玉喜于2017年9月26日向原告高国强借款5500.00元,借款时书面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0月26日,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庭审中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利息,被告按每月500.00元偿还原告利息款,截止2018年11月26日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6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利军、王玉喜向原告高国强借款5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通过原告提供的录音、被告的当庭答辩可以认定原、被告对此笔借款约定了利率,但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即超出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年利率24%-36%之间约定的利息属自然之债,当事人已经履行完毕的,法院不予干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被告通过微信转帐偿还的6100.00元系平时的现金借款,其应对还存在其他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借款,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认定为被告偿还的6100.00元系偿还的本案借款。由于当事人双方未对债务清偿顺序作出约定,故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1、被告王利军于2018年1月9日偿还400.00元,抵充2017年9月26日至2018年1月9日的利息577.50元(5500.00元×3%×3个月+5500.00×3%÷30天×15天=577.50元),还欠利息177.50元;2、2018年1月26日偿还500.00元,抵充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26日的利息93.50元(5500.00×3%÷30天×17天=93.50元),偿还本金229.00元(500.00-177.50-93.5=229.00元),还欠本金5271.00元(5500.00-229.00=5271.00元);3、2018年3月1日偿还500.00元,抵充2018年1月27日至2018年3月1日的利息173.94元(5271.00×3%×1个月+5271.00×3%÷30天×3天=173.94元),偿还本金326.06元(500.00-173.94=326.06元),还欠本金4944.94元(5271.00-326.06=4944.94元);4、2018年3月25日偿还500.00元,抵充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25日的利息118.68元(4944.94×3%÷30天×24天=118.68元),偿还本金381.32元(500.00-118.68=381.32元),还欠本金4563.62元(4944.94-381.32=4563.62元);5、2018年4月25日偿还500.00元,抵充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的利息136.91元(4563.62×3%×1个月=136.91元),偿还本金363.09元(500.00-136.91=363.09元),还欠本金4200.53元(4563.62-363.09=4200.53元);6、2018年5月26日偿还500.00元,抵充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5月26日的利息130.22元(4200.53×3%×÷30天×31天=130.22元),偿还本金369.78元(500.00-130.22=369.78元),还欠本金3830.75元(4200.53-369.78=3830.75元);7、2018年7月1日偿还500.00元,抵充2018年5月27日至2018年7月1日的利息134.08元(3830.75×3%×÷30天×35天=134.08元),偿还本金365.92元(500.00-134.08=365.92元),还欠本金3464.83元(3830.75-365.92=3464.83元);8、2018年7月28日偿还500.00元,抵充2018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28日的利息93.55元(3464.83×3%×÷30天×27天=93.55元),偿还本金406.45元(500.00-93.55=406.45元),还欠本金3058.38元(3464.83-406.45=3058.38元);9、2018年10月2日偿还600.00元,抵充2018年7月29日至2018年10月2日的利息195.74元(3058.38×3%×÷30天×64天=195.74元),偿还本金304.26元(500.00-195.74=304.26元),还欠本金2754.12元(3058.38-304.26=2754.12元);10、2018年10月4日偿还600.00元,抵充2018年10月3日至2018年10月4日的利息5.51元(2754.12×3%×÷30天×2天=5.51元),偿还本金594.49元(600.00-5.51=594.49元),还欠本金2159.63元(2754.12-594.49=2159.63元);11、2018年11月26日偿还1000.00元,抵充2018年10月5日至2018年11月26日的利息112.30元(2159.63×3%×÷30天×52天=112.30元),偿还本金887.70元(1000.00-112.30=887.70元),还欠本金1271.93元(2159.63-887.70=1271.93元)。经核算,被告截止2018年11月26日止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271.93元,自2018年11月26日之后的利息未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供的工商银行客户凭条,由于字迹模糊看不清晰内容,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的借款金额为5000.00元而不是5500.00元,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利军、王玉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国强借款1271.93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 林 

二O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倪可心

书记员 宋熠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