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2823民初1063号
原告:程海生,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静,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召辉,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王玉芳,女,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程海生诉被告王玉芳、杨召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海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芳、杨召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海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玉芳、杨召辉偿还程海生欠款8800元并自2016年12月2日起按年息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由王玉芳、杨召辉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程海生与王玉芳、杨召辉系多年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关系。从2012年至2014年期间,程海生分别给王玉芳、杨召辉供应装饰材料,主要是玻璃、五金配件等,共计货款18800元。2013年,杨召辉给程海生支付3000元,2014年,杨召辉给程海生支付2000元。2016年12月2日,杨召辉给程海生支付5000元,就剩余货款杨召辉给程海生出具欠条一份。约定的还款期间届满,程海生多次催要,杨召辉未按约定偿还。2019年1月8日,程海生持欠条前往王玉芳处催要货款,王玉芳拒绝支付,并当面将欠条吞下。程海生被迫向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报案。在派出所,王玉芳承认吞掉欠条及欠款的事实。综上所述,王玉芳、杨召辉欠程海生货款事实清楚,王玉芳、杨召辉不诚信的行为严重损害程海生的合法权益,程海生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王玉芳、杨召辉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召辉与王玉芳自2007年至今在巴东县野三关集镇安居一路20号经营“圣象地板”门店。2012年至2014年期间,杨召辉因承包房屋装修需要,在程海生处赊购玻璃、五金配件等装修材料,材料款共计18800元。后,杨召辉先后向程海生支付材料款共计10000元,下欠材料款8800元。2016年12月2日,杨召辉向程海生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借到程海生材料款8800元,欠款人杨召辉。2019年1月8日,程海生持欠条前往杨召辉、王玉芳家中讨要欠款,因杨召辉外出,王玉芳与程海生就欠款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欠条被王玉芳服食。后程海生向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报案,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对王玉芳进行询问。在询问中,王玉芳陈述“欠条就是一张长方形的算术本纸,上面写的欠条,大概长20厘米,宽约10厘米,上面的字是蓝色签字笔写的,内容是:欠条,今借到程海生材料款8800元,欠款人杨召辉”,并承认一时气愤将欠条吞掉的事实。同时,王玉芳向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承认错误,并愿意给程海生补写欠条。因王玉芳未向程海生重新出具欠条,且其与杨召辉亦未向程海生支付欠款。2019年3月22日,程海生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杨召辉与王玉芳于2004年7月20日在巴东县水布垭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8年11月20日在巴东县野三关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纠纷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虽然程海生与杨召辉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程海生为杨召辉提供了玻璃、五金等装修材料,杨召辉亦接受了装修材料,并支付部分材料款,且就下余材料款出具欠条。双方的上述行为表明杨召辉与程海生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程海生为杨召辉提供装修材料后,杨召辉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虽然,程海生与杨召辉就货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杨召辉应在收到装修材料的同时支付程海生材料款,其至今仍欠程海生材料款8800元,实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程海生要求杨召辉支付货款8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程海生与杨召辉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程海生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涉案债务发生于杨召辉与王玉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玉芳在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的询问中对该债务予以认可。因此,本案债务应属杨召辉与王玉芳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然,杨召辉与王玉芳现已离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涉案债务应由杨召辉与王玉芳共同偿还。因此,对于程海生要求王玉芳与杨召辉共同偿还欠款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玉芳、杨召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芳、杨召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程海生货款8800元,并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材料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程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召辉、王玉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郑永娥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姚瑶
书记员张华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