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6335号原告孟玲玉,女,汉族,1993年4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彭小林,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芝兰酒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浪心社区塘头大道**3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6GT515。法定代表人郭海兰。被告郭海兰,女,汉族,1987年1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
被告王在铭,男,汉族,1974年5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五莲县,上列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玲玉的委托代理人彭小林、被告王在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芝兰酒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兰公司)、郭海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0月份,原告与王在铭、郭海兰签订《公司合作章程》,约定原告与王在铭、郭海兰合作共同经营芝兰公司。其中约定,原告出资12万元,占公司股份比例20%。2018年10月15日,原告按约定缴纳出资款1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2万元转至郭海兰银行账户。原告注入款项后,多次找到王在铭、郭海兰协商核对公司账目,均遭到王在铭、郭海兰拒绝,甚至,王在铭还在微信上发表文字和语音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侮辱和谩骂。截至今日,王在铭、郭海兰均未让原告参与公司相关的任何事项。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应当依法解除与王在铭、郭海兰签订的《公司合作章程》,并由三被告清偿原告投资款12万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在铭、郭海兰签订的《公司合作章程》,涉案章程标的金额12万元;2、三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1,933.15元(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以6%为年利率,自2018年10月16日起算,实际应计至被告清偿全部本息之日,现暂计至2019年1月22日为1,933.15元),共计121,933.15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在铭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公司合作章程》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风险,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的状态,但属良性的亏损,因被告方联系不到原告,原告也并未要求被告做股权变更,三方应按《公司合作章程》约定的内容来执行。被告郭海兰、芝兰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郭海兰、王在铭签订一份《公司合作章程》,约定:单位名称为芝兰公司,性质有限责任公司,合作期限初定三年,合伙人出资额、出资方式及合伙性质为王在铭出资额24万元、郭海兰出资额24万元、孟玲玉出资额12万元,合伙性质均为普通合伙,共计出资60万元,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同共有财产合伙人,不得随意请求,请求分割也不得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股份比例王在铭40%、郭海兰40%、孟玲玉20%。生效日期:孟玲玉12万到账开始计算,钱到帐,盘点现有物资,财务从人民币5,000元开始计算。备注:三年之内不能撤资,强行撤资只按50%算。2018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郭海兰的账户转账支付12万元。另查,芝兰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19日,现有股东郭海兰出资额70万元、持股70%,王在铭出资额30万、持股30%,庭审中,原告和被告王在铭确认三方签订涉案《公司合作章程》的实质是股权转让,被告王在铭称其与被告郭海兰实际各持公司50%的股份,原告加入芝兰公司后,两被告分别分10%的股权给原告,原告支付至其账户的12万元包含郭海兰的股权转让款。2019年1月16日,原告委托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彭小林向被告王在铭、郭海兰发出一份律师函,函称原告入股后,多次找到两被告核对公司账目,遭到两被告的拒绝,甚至,王在铭还在微信发表文字和语音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侮辱和谩骂,现函告两被告,立即停止人身攻击的侵权行为,并于收到函件之日起三日内联系本律师,为之前不友好的行为主动赔礼道歉并协商、核算公司股权分红事宜,若你们未能在上述期限联系本律师协商解决公司股权事项,将向法院起诉。两被告于2019年1月17日收到该份律师函。原告称函中所称的“协商解决公司股权事项”包含要求两被告进行股权变更,被告王在铭称是指撤资。原告称有通过微信要求进行股权变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公司合作章程》、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原告与被告郭海兰、王在铭签订的《公司合作章程》合法有效,三方均应真诚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12万元的义务,并于2019年1月16日向被告郭海兰、王在铭发送律师函要求协商解决股权事项,原告称系要求两被告进行股权变更,并主张被告未能依约进行物资盘点,被告郭海兰、芝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王在铭称原告协商解决股权事项是指要求撤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予以了回复,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依约“盘点现有物资”及原告已经依约享受了股东权利,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两被告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及进行盘点现有物资,已经违约,该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诉求解除《公司合作章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方签订的《公司合作章程》自起诉状副本全部送达被告郭海兰、王在铭之日即2019年4月3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郭海兰、王在铭应将原告的股权转让款12万元返还原告,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芝兰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孟玲玉与被告郭海兰、王在铭签订的《公司合作章程》自起诉状副本全部送达被告之日即2019年4月30日解除;
二、被告郭海兰、王在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孟玲玉股权转让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应以1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孟玲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9元,由被告郭海兰、王在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超 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诗(兼)
书记员 刘 雨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