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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081民初2618号

刘波、霸州市天圣物流有限公司、王铭鏖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3-31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波;霸州市天圣物流有限公司;王铭鏖;郭秋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81民初2618号

原告:刘波,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录强,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霸州市天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康仙庄乡刘家坟村东112国道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0565206387。

法定代表人:郭秋艳。

被告:王铭鏖,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被告:郭秋艳,女,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系王铭鏖之妻。 三被告的

委托代理人:边志政,霸州市堂二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波与霸州市天圣物流有限公司、王铭鏖、郭秋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的委托代理人赵录强、被告王铭鏖以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边志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所欠货款6358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6年开始,原告通过被告霸州市天圣物流有限公司给山东临沂发送货物,并由被告代收货款,到2018年开始被告将为原告代收的货款收取后,自己占有使用,经原告催要,被告法定代表人郭秋艳的丈夫、被告王铭鏖于2019年1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尚欠占用原告的货款635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被告霸州市天圣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占用了为原告代收的货款,应依法退还,被告郭秋艳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具体经手了以上款项的支配,被告王铭鏖出具了欠款条,以上三被告应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霸州市天圣物流有限公司、王铭鏖、郭秋艳辩称,被告霸州市天圣物流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起诉状没异议,对下欠原告代收款这一事实认可,对所欠原告货款数额认可。被告天圣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是马卫东,马卫东代表公司行使和掌管公司经济和经营大权,现马卫东本人犯罪在押。关于原告起诉王铭鏖为本案被告,虽然是王铭鏖给原告打的欠条,但是王铭鏖所打欠条的行为是履行单位职务行为,王铭鏖本人不欠原告的货款,其只是霸州市天圣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人,原告起诉的欠条上的货款数额,应该由霸州市天圣物流有限公司偿还。王铭鏖个人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被告霸州市天圣物流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起诉的代收货款数额,被告霸州市天圣物流有限公司同意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9年1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主体身份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上的欠货款数字认可。 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9年3月3日证明人刘金生的情况证明一份;2、2019年2月27日证明人李月通的证明一份;3、2019年2月27日证明人郑宾的证明一份;4、2019年2月27日证明人黄国仁的证明一份;5、2019年2月27日证明人赵家峰的证明一份;6、2019年2月27日证明人赵伟的证明一份;7、2018年8月24日证明人刘学的证明一份;8、2018年10月15日证明人高喜林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实马卫东是公司总经理,是公司股东,实际控制公司。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根据民诉法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三被告出示的证据1-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做认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霸州市天圣物流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王铭鏖、郭秋艳系该公司股东,由郭秋艳任法定代表人。从2016年开始,原告通过被告霸州市天圣物流有限公司给山东临沂发送货物,并由被告代收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王铭鏖于2019年1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刘波货款小写¥6358元,大写陆仟叁佰伍拾捌元。现我公司在人民法院查封马卫东房产两套,将于拍卖后将此款项还清。”后有欠款人王铭鏖签字、指印。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霸州市天圣物流有限公司双方之间存在的委托收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对该委托关系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应当依约定履行将代收货款交付给原告的义务。现被告霸州市天圣物流有限公司下欠原告代收款6358元,应予以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霸州市天圣物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收货款6358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被告王铭鏖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从欠条的内容看,该欠条只是对公司债务的确认,其本人并没有偿还此笔代收款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诉请王铭鏖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秋艳作为被告霸州市天圣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天圣物流与公司与被告王铭鏖、郭秋艳财产发生混同,被告王铭鏖、郭秋艳作为公司的大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王铭鏖个人向原告出具欠条,其本意也是由其个人偿还原告债务,应认为是对债的加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取得充分证据足以支持其主张,可另行提起诉讼。三被告主张马卫东是公司总经理,是公司股东,实际控制公司,本案所涉债务应由马卫东承担。对此,

本院认为,如三被告认为马卫东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可另行向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天圣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波代收货款63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霸州市天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卫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邓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