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322刑初3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友康,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壮族,在职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国家干部,原任象州县林业局局长,住象州县委宿舍区。因涉嫌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2017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娟,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友康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友康及其辩护人陈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又因案情复杂,经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史某向象州县林业局申请办理象州县罗秀镇潘村村民委龙坪村、大黎村及大乐镇小双告村岭地桉树的采伐许可证,在何某、彭某1对林木所有权等提出异议且提交证实二人主张的相关凭证的情况下,时任象州县林业局局长的被告人覃友康于同年2月签署“同意按规定办理砍伐手续”的意见给史某发放了五份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证发放后,因何某、彭某1向来宾市林业局反映相关情况,象州县林业局于同年2月23日作出撤销颁发给史某的五份《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决定,理由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相关纠纷案件终审时,只判决何某、彭某1与陈某2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并没有对林木权属进行确权,现有林权证亦不直接归属史某本人(2010年、2011年林某3确权给农户)。建议史某向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对林木所有权进行确权,待取得人民政府确权决定书后再行申请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2016年3月份,史某向象州县人民政府申请将罗秀镇潘村村委龙坪村、大黎村及大乐镇双告村委小双告村争议林地的林某4(包括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由农户流转给史某。公某期间,何某、彭某1向罗某林业站、大乐镇林业站、象州县林业局等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合同以及证实二人对争议桉树投入资金种植、管理的凭据。虽然明知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并未解决林木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也明知何某、彭某1强烈反对且提供了证实二人主张的相关凭证,更明知林木所有权尚未经林某4调处程序确定归属,时任象州县林业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覃友康违反规定在《林某4登记审批表》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栏中签署“经公某无异议。拟同意发证,报县人民政府审批”的不实意见呈报象州县人民政府,象州县人民政府同意后,象州县林业局据此错误地在相关农户的林权证上注记栏中注明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已流转给史某和覃某3所有。 申办林某4流转登记成功后,史某于2016年9月申请办理罗秀镇潘村村民委大黎村、大乐镇双告村委小双告村岭地林木的采伐许可证。时任象州县林业局局长覃友康又违反规定于2016年10月14日在审批表上签署“同意”的意见。同日,象州县林业局给史某发放了林木采伐许可证。 因象州县林业局违反规定给史某办理了林某4流转登记和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象州县罗秀镇潘村村民委大黎村争议林木已被部分砍伐,经来宾市林业勘测设计院勘验,被砍伐的林木总蓄积量达1394立方米。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友康身为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审批同意给史某办理林某4流转登记和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纠纷林地蓄积量为1394立方米的林木被采伐,使国家森林资源受到严重破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友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有异议,其认为其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给史某是正常履职行为,不存在滥用职权之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庭审后,其又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认为其在林木有争议的情况下仍发放林权证和林木采伐许可证给史某,并导致林木被砍伐,其行为构成了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娟辩护称:覃友康签字同意发放林权证和林木采伐许可证给史某系正常履职行为,不存在滥用职权。理由:首先,史某开始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因何某提出异议,林业部门认为林木权属不清而予以撤销,程序合法;其次,史某在申请林权证时,虽然何某仍提出异议,但覃友康经安排工作人员调查,并经多次班子讨论,同时也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并结合对法院判决的理解,在如此慎重的情况下才书面答复何某异议不成立,继而发放林权证给史某。在此阶段,覃友康系正常履职,无渎职行为;最后,史某凭林权证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程序进行了公某,在无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覃友康没有理由不同意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综上,覃友康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如合议庭认定覃友康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陈某2、郑某1买下象州县罗秀镇潘村村民委龙坪村、大黎屯及大乐镇小双告村林地上的松树林进行砍伐。2006年至2007年间,陈某2、郑某1与上述村屯村民及村小组签订山地承包合同。2007年2月5日,陈某2与何某签订了《种植尾叶桉合作协议》,2008年陈某2通过同样方式又与何某共同作为甲方,分别与彭某1、邱某签订了《合作协议书》。 2、2010年邱某将其份额转让给何某,同年何某、彭某1听潘某4讲其二人与陈某2签订的合同是假合同,即要求陈某2补办合同手续。2010年11月27日,陈某2出具委托书给潘某4,声称2006年所签的合同原件已遗失,原合同无效,委托潘某4重新签订合同,潘某4将空白合同交给原与陈某2、郑某1签订合同的30多位农户签字,这些合同上的基本内容与陈某2、郑某1之前与农户签订的原始合同内容一致,但合同的一方变成了何某和彭某1。此外,陈某2又与庞某1、陈某3、郑某1作为乙方,安排由潘某4代办上述三个村屯的村民及村小组签订山地承包合同,潘某4以空白合同同样的方式与罗秀镇潘村村民委龙坪屯及大黎村30多户村民及象州县大乐镇小双告村签订了30多份《山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的甲乙方为陈某2与庞某1、陈学军、郑某1与罗秀镇潘村村民委龙坪屯及大黎村30多户村民,合同落款日期为2007年1月10日。2011年,何某、彭某1以彭某1的名义申请办理上述林地林权证,在公告期间,庞某1、陈某3向象州县林业局提出异议,声称其二人对上述林木拥有所有权,林业部门停止办理砍伐手续。 3、2012年1月19日,陈某2、庞某1、陈某3将罗某龙某村、大黎屯的争议林地通过协议的方式整体流转给史某、覃某3,转让协议中言明其中的合伙人之一郑某1已经退出合伙。2014年,何某、彭某1与陈某2、庞某1、陈某3、郑某1、潘某5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案件在本院进行审理,在历经一审、二审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山地承包合同》、《种植尾叶桉合作协议》与《合伙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并不涉及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的归属问题,当事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另寻解决路径。 4、2016年1月,史某向象州县林业局申请办理象州县罗秀镇潘村村民委龙坪村、大黎村及大乐镇小双告村岭地桉树的采伐许可证,在何某、彭某1对林木所有权等提出异议且提交证实二人主张的相关凭证的情况下,时任象州县林业局局长的被告人覃友康于同年2月签署“同意按规定办理砍伐手续”的意见给史某发放了五份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证发放后,因何某、彭某1向来宾市林业局反映相关情况,象州县林业局于同年2月23日作出撤销颁发给史某的五份《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决定。 5、2016年3月份,史某向象州县人民政府申请将罗秀镇潘村村民委龙坪村、大黎村及大乐镇双告村委小双告村争议林地的林某4由农户转给史某。公某期间,何某、彭某1向罗某林业站、大乐镇林业站、象州县林业局等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合同以及证实二人对争议桉树投入资金种植、管理的凭据。时任象州县林业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覃友康没有组织开展调查核实,而是通过召开班子会、上报县政府请示、咨询律师等程序即在《林某4登记审批表》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栏中签署“经公某无异议。拟同意发证,报县人民政府审批”的意见呈报象州县人民政府,象州县人民政府同意后,象州县林业局据此在相关农户的林权证上注记栏中注明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已流转给史某和覃某3所有。 6、2016年9月,史某在申办林权流转登记成功后申请办理罗秀镇潘村村民委大黎村、大乐镇双告村委小双告村岭地林木的采伐许可证。时任象州县林业局局长覃友康于2016年10月14日在审批表上签署“同意”的意见。象州县林业局据此给史某发放了林木采伐许可证。 因时任象州县林业局局长覃友康违反规定给史某办理了林某4流转登记和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象州县罗秀镇潘村村民委大黎村争议林木已被部分砍伐,经来宾市林业勘测设计院勘验,被砍伐的林木总蓄积量达1394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物证 1、户籍证明,证实覃友康于1968年3月29日出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材料,证实案件立案、侦查情况。 3、覃友康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奖励审批表、干部档案等材料,证实覃友康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以及其在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担任象州县林业局局长、党组书记。 4、象州县委关于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象州县政府办关于象州县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象州县林业局关于局领导工作分工的有关文件通知等材料,证实象州县林业局的主要职责,覃友康在担任局长期间,主持局行政和党组全面工作。 5、关于何某、彭某2与陈某2、郑某1、庞某1、陈某3在林木权属纠纷的调查报告,证实象州县公安局、林业局、司法局联合调查认为何某、彭某1与陈某2等人对涉案林木权属存在纠纷,建议撤销已发给史某的林权证。 6、采取强制措施告知书、立案情况告知书等,证实来宾市人民检察院对覃友康立案后将立案情况先后告知象州县林业局、象州县委组织部、象州县纪委、象州县政协等单位。 7、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证实来宾市人民检察院对覃友康人身、住宅及办公场所进行搜查、扣押的情况。 8、史某申请办理罗秀镇潘村村委龙坪屯、大黎屯采伐证等的有关审批材料及象州县林业局关于审批史某申请发放流转山林权证的请示及发文稿纸、关于审批罗秀镇潘村村民委大黎村小组龙某小组更正已流转林地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登记的请示及发文稿纸有关书证材料,证实史某向象州县林业局申请办理林权证,象州县林业局给史某颁发了林权证及覃友康在审批单上签字的有关情况。 9、象州县政府对象州县林业局有关请示的处理意见等材料,证实象州县政府对象州县林业局有关请示的处理意见的情况。 10、象州县公安局办理陈某2涉嫌合同诈骗材料,证实陈某2与何某、彭某1对罗秀镇龙坪村、大黎村及大乐小双告村所种植的桉树存在纠纷,陈某2涉嫌合同诈骗被象州县公安局调查的情况。 11、象州县林业局班子会议记录材料,证实林业局针对史某申办林权证的问题召开过多次班子会议进行讨论。 12、何某提供的彭某1申请林某4登记的有关书证材料,证实彭某1在2011年3月份以涉案林地为其本人所有为由向象州县人民政府申请林权证的情况。 13、何某到象州县信访局、来宾市信访局信访的有关材料,证实2016年2月23日何某到来宾市上访,控告象州县林业局违法将林权证和采伐证办理给史某和覃某3的情况。 14、象州县林业局关于何某、彭某1信访事项的情况汇报、答复以及申请书等材料,证实2016年7月8日,象州县林业局向象州县人民政府汇报关于何某、彭某1请求停止办理史某林权证的信访情况。 15、象州县林业局关于何某、彭某1信访事项的情况汇报、答复及申请书,证实2016年7月象州县林业局在收到何某、彭某1要求停止办理史某林权证的异议材料后,答复称史某申办林权证材料齐全,符合林某4流转规定条件,何某、彭某1的异议不合理充分。 16、何某、彭某1提供的二人投资经营林地林木的证据材料以及对史某办理林权证提出异议的事实证明材料,证实对于纠纷林地,二人有实际投资种植及管理的情况。 17、林某1提供的《山地承包合同》及有关手续、2009年象州县大乐镇小双告村、罗秀镇潘村龙某下组、大黎某改材料等,证实陈某2、郑某1、庞某1、陈某3四人于2007年1月10日与小双告村签订承包合同,但从合同上可以看出,庞某1与陈某3的笔迹明显与陈某2、郑某1二人的笔迹不一致;而象州县林改办提供的一份山地承包合同内容相同,但签订合同的乙方则为陈某2、郑某1,并没有庞某1、陈某3等情况。 18、罗秀林业站和象州县林业局在办理史某申请办理罗秀潘村村委龙坪下组、大黎组、大乐镇小双告村林某4登记公某公告期间收到何某提交的异议材料,证实何某在史某申请办理罗秀潘村村委龙坪下组、大黎组、大乐镇小双告村林某4登记公某公告期间向罗秀林业站和象州县林业站提供了上述证实其与彭某1在涉案林地有股份,涉案林地存在权属纠纷的证明材料。 19、控告书、象州县群众工作部群众诉求档案卡、何某控告材料,证实2016年2月22日何某向象州县信访部门控告陈某2等人合同诈骗、伪造证据,控告象州县林业局相关责任人滥用职权的事实。 20、关于要求县林业局暂停发放史某、覃某3《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通知、会议记录、情况汇报、合伙协议书、山地承包合同书,证实象州县信访办要求暂停发放史某、覃某3在龙某、大黎、小双告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及陈某2与何某签订种植尾叶桉协议以及何某、彭某1与龙某、大黎、小双告签订承包合同情况。 21、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分别作出(2015)来民一终字102号、(2015)来民一终字103号终审判决,认定何某一方与陈某2一方就《山地承包合同》、《种植尾叶桉合作协议》与《合伙协议书》的确认合同效力问题并不涉及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的归属问题,当事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另寻解决路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位于象州县大乐镇双告村民委小双告村民小组六光岭和罗秀镇潘村村民委大黎村民小组的屯肖岭、六架岭及龙某下组其认为是一直存在纠纷的。2016年初,史某申请罗秀龙某、大黎采伐证时何某提出异议,之后林业局也发证给史某,何某上访,林业局又把发给史某的采伐证取消了。2016年上半年时,史某申请龙某、大黎的林某4登记,其当时是给公某材料给史某自己去张贴公某的,至于史某是否真的公某其不清楚。在公某期间,何某拿材料到罗秀林业站提出异议。但后来,史某拿着公某回执单回来,其也在回执单上签字同意。2016年10月份,史某再次来罗秀林业站申请上述林地的采伐证,在公某期间,其打电话给覃某1,覃某1讲可以办理,于是公某期满后,其就在公某表上签字了,并最终签署同意上报林业局审批。 2、证人覃某1的证言,证实局里的班子会曾经多次讨论过史某办理林权证的问题,史某提出信访的时候,由巫某直接根据史某的信访书答复,答复书其在审阅后由巫某送达史某。史某在办理林权证和林木采伐许可证公某、公告期间何某来象州县林业局提出异议。 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覃友康局长组织讨论过是否发大黎、龙坪、双告村林地的林权证给史某的事项,在会上巫某讲到在办理林权证公某期间何某、彭某1提出异议,其意见上述林地林木存在纠纷一直在打官司,双方对林木权属还是不清的,其建议不可以办理林权证给史某。 4、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办理林权证向政府请示文和林权登记审批表都有村委、乡镇政府负责人签字盖章及林业局局长同意然后才把材料拿来给其盖章的。 5、证人巫某的证言,证实象州县林业局《关于审批罗秀镇潘村村民委大黎村民小组、龙某下组更正已流转林地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登记的请示》等文件是其本人打印的,这些文件经过了林某5办的覃某1主任、分管的副局长陈某1审核和覃友康阅示、审批签发的。其在收到何某的异议材料后没有去调查核实过,林业局是根据来宾市中院判决书、象州县林业局班子的讨论和林业局法律顾问杨某出具的顾问意见来给史某办理林某4登记的。 6、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史某办理林权证公某公告期间何某、彭某1提出异议后,局里向县政府请示之前的一天,其和林改办的巫某和大乐镇长林业站刁某站长对光岭林木经营情况进行核实过,但大黎和龙某的其没有去调查核实过。 7、证人江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上半年何某、彭某1来办理龙某、大黎和小双告林权证,庞某1、陈某2等人提出异议,后其分别打电话给罗秀站的梁成和大乐站的李某2告知此事;2012年5月份的一天,林业局组织何某、彭某1和庞某1、陈某2双方进行调解,最后没有调解成功。 8、证人覃某2的证言,证实局里的班子会曾经多次讨论过史某办理林权证的问题,史某提出信访的时候,由巫某直接根据史某的信访书答复,答复书其在审阅后由巫某送达史某。史某在办理林权证和林木采伐许可证公某、公告期间何某来象州县林业局提出异议。 9、证人韦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2011年3月至2013年10月在林业局林改办工作,在2011年4月份左右彭某1申请办理过大乐镇小双告村、罗秀镇大黎、龙坪村的林某4流转登记,当时是江某1经手办理,在这过程中庞某1提出了异议,具体当时提出什么异议其不清楚,在2015年来宾市中院下二审判决的时候其介绍史某给黄某1认识,并跟黄某1讲史某有二审判决了,叫黄某1按程序办理。 10、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2011年2月至2016年任大乐林业站一般工作人员,在覃友康担任林业局局长后,2016年又任命其担任大乐林业站副站长至今。其不认识何某、彭某1、庞某1、史某,覃某3,但其认识陈某2的,陈某2以前在承包过林地,其听小双告村的群众讲陈某2用这块林地以一个骨头哄几个狗的方式发包给几个老板,具体给哪个老板其不是很清楚。 11、证人刁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5年1月至今任大乐林业站站长。其也没有得去跟林地所在的村组和相邻的村组村民逐个调查核实过林地和林木的承包、流转、投资植树经营以及权属等情况。 12、证人潘某1的证言,证实刁某站长曾叫其和李某2跟他一起到光岭林地看一下,当时刁站长讲巫某传来一份光岭林地的图纸,叫其打印出来拿去现场看一下。当时大家都没有带有定位仪器,也没有走界,也没有跟林地所在的村村民及相邻村组核实过林地承包、流转、植树和权属情况,只是看一下就走了。其没懂得是谁种植投资,也没懂得有没有权属纠纷,这个地方林地承包流转情况其不清楚。 13、证人江某2的证言,证实象州县林业局多次向县政府申请发证给史某,县政府转到法制办审查,法制办意见是林木存在纠纷,不宜发证。 1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担任象州县林业局法律顾问,其审查《申请办理流转山林林权证报告》等材料后并根据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等材料出具过办理给史某林权证的书面审查意见,其出的意见是可以颁发,并不一定要办理给史某,至于林业局颁发不颁发是林业局的事。 1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史某的《公告回执单》和申请书上签字时,何某和彭某1曾提出过异议。 16、证人何某、彭某1的证言,均证实,2007年2月5日,其二人和陈某2签了合同,合同约定其占有象州县罗秀镇潘村村委龙坪屯、大黎村、大乐镇小双告村三个林地中400亩林地的股份。2011年,申办林权证,但象州县林业局回复说1600亩林地有权属纠纷,庞某1、郑某1、陈某3、陈某2对这片地提出林某4异议,就与陈某2、庞某1、陈某3打官司,2016年2月左右,史某向象州县林业局申请采伐其和何某投资种植的龙某下组林地桉树林木。象州县林业局给史某办理林权证和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史某就砍伐了其种植的林木约2000多方。为了这事其二人到北京、自治区上访,还到自治区检察院举报控告,向中央巡视组反映,但至今没有谁主持调解过,也没有政府哪个部门找其调查要笔录过,所以林木权属纠纷象州县林业主管部门、象州县政府都没有解决。 17、证人郑某1的证言,2011年的时候,双告的林木就开始有纠纷。2008年,何某和彭某1拉树苗和肥料来大黎、龙某、小双告的林地来种植和施肥。何某和彭某1实际有投资在里面,何某不仅投有资金,还从广东等拉来树苗、肥料等。 18、证人庞某1的证言,证实龙某、大黎、小双告的林木2011年的时候,其和何某、彭某1就开始有纠纷,2016年1月份法院下判决后,2016年2月份史某办理采伐证后又被撤销,2016年史某去林业局办理得林权证,之后去办理采伐证。 19、证人覃某3的证言,证实当时其和史某与陈某2他们买这片树山时,何某和陈某2、庞某1他们正在打官司。2011年的时候,何某、彭某1因为办林权证和陈某2、庞某1在林业局争吵起来,发生争吵后,李某1副局长就组织双方调解,但是没有调解成功,不欢而散。2012年12月份覃某3、庞某1砍伐完小双告的林木后,何某又到林业局反映并提出异议。 20、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1年下半年担任双告村委主任至今,其记得在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林某1带史某来村委,并讲六光岭已经转包给史某了,有些手续需要村委签字盖章,接着他们就拿着林某4勘界公某回执单、林某4登记申请表给其签字盖章。 21、证人覃某4的证言,证实其是2009年至2011年8月份任双告村民委党支书兼副主任,其没有参与过何某、彭某1、庞某1、史某、覃某3等在大乐镇双告村民委小双告村的六光岭林地林木权属登记和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现场调查等事项。林某1曾经叫其在一份登记表上签名,具体是什么其也没有多问。 22、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的林某4勘界公某回执单和公告回执单上签字,另外还在史某和彭某1同时申请的六光岭林地权属勘查登记表上参与人栏所签名和加盖印章。 23、证人覃某5的证言,证实其在2008年4月至今担任潘村村委副主任。2016年10月8日在2016林木采伐公某表上签村委意见是其本人。公告、公某一般都是来办理手续的人来村委找其签字后拿去张贴的,具体谁贴其不清楚,也没有注意看村委或村屯的公告栏,贴多久、到底有没有贴,从来都没有注意过。 24、证人潘某2的证言,证实大黎村小组的村民将林地租给陈某2、郑某1。2012年的时候,陈某2和何某有矛盾,陈某2就把这些树山转卖给史某和覃某3;其听韦刚讲大黎这片树山刚开始是陈某2承包,因为陈某2欠何某的钱,陈某2就将该片树山卖给何某,何某经营过程中,陈某2又把这片树山卖给覃某3他们。 25、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在2007年初将小双告村的六光岭的林地出租给陈某2和郑某2,六光岭上的林地既有村民个人的,也有村集体的。2008年,陈某2和郑某2带了两个人找到其,其当时是队长,陈某2跟其讲现在承包林地资金有困难,找来两个人进来投资,要在2007年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原件上的乙方上增加两个人名进去,但是不影响村民的分成的,只是让村民们认可。其同意了,后来增加的名字是庞某1和陈某3,是两份原件都增加了庞某1和陈某3的名字上去,当时还有几个村民在场。 26、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在2007年初将光岭(地名)的林地出租给陈某2和郑某1,六光岭上的林地既有村民个人的,也有村集体的。后其看到罗某龙某的潘某4来管理的,他带人来种树、除草和施肥,但具体的实际投资人是谁其不清楚。 27、证人潘某3的证言,证实在2006年底的时候租了共计五十亩的山地给陈某2,刚开始是陈某2和郑某1来谈的,过后种树的时候是何某、彭某1他们请人来的。其在写给象州县林业局的委托书和写给县人民政府关于流转林某4给史某的申请上签字捺印,当时是村长潘明叫其签字的。其不懂得2016年史某在申请林权证、采伐证时是否进行了公某、公告。 28、证人韦某2、韦某3的证言,均证实陈某2请了龙某村的潘某4来管理,其不认识何某、彭某1、史某、覃某3等人。 29、证人潘某4的证言,2006年以来直到现在,陈某2所承包种植的林木均是由他负责管理,包括割草、施肥、补树及聘请工人做工。 30、证人盘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的时候,其在象州县罗秀镇龙坪村、大黎村及大乐的小双告帮老板割草、施肥,其中的老板有陈某2和何某,这片树山大概有900多亩这样,老板还有5000多元的工钱还没有结给其。 31、证人覃某6的证言,证实2009年的时候,覃某6组织人去到帮陈某2、何某割桉树山草及施肥。 32、证人覃某7的证言,证实其在2009年至今帮何某看守位于象州县龙某以及大乐镇小双告的树林,其知道这些林地2007年的时候是陈某2承包,2008年陈某2又全部转给何某和彭某1承包了。 33、证人韦某4的证言,证实其在2011年8月至2014年8月任象州县罗秀镇潘村村民委副主任;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任象州县罗秀镇潘村村民委任主任。其没有在《林某4登记申请表》中签过字,章也不是他盖的;其也没有见过关于史某申请办理罗秀镇潘村大黎林权经村委盖章的《林某4勘界确权公某》和《林某4勘界公某回执单》;也从来没有见到象州县林业局、罗秀林业站到村委、村屯张贴有关林某4变更、林地采伐的公告。 (三)被告人覃友康的供述及辩解 证实其原任象州县林业局局长,工作职责为包括对全县林业及生态建设的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指导全县造林绿化工作,组织、指导、监督全县野生植物资源的保护和合力开发利用等。2016年上半年史某申请办理罗秀镇潘村村委龙坪屯、大黎屯及大乐镇小双告村连片林地林木权属登记,何某、彭某1向林业局提出异议,并提交了书面异议材料,材料中包括何某和彭某1与陈某2、庞某1打官司的判决书,书面异议材料是林改办的巫某接收的,巫某收到何某的异议材料后跟其汇报,经班子讨论后,认为来宾市中院的判决书判决何某、彭某1、邱某跟陈某2的合作协议无效,何某与庞某1、史某之间就不存在纠纷问题。后其又多次向县政府申请发证给史某,最终得到县政府的审批,发林权证给史某。请示文件是巫某拟稿,经覃某1、陈某1审核后给其审批签发的。庭审后,其又向法庭出具书面意见,认为其在林木有争议的情况下仍发放林权证和林木采伐许可证给史某,并导致林木被砍伐,其行为构成了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四)象州县罗秀镇潘村和大乐镇双告村伐区勘检意见书,证实经来宾市林业勘测设计院勘验,被砍伐的林木总蓄积量达1394立方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林某4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某4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在林某4争议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三)无权属争议……”。就本案而言,何某一方与陈某2一方所涉案林木权属早在2011年起就产生纷争,虽经法院多次审理,但由于双方只就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诉讼,而林木的确权系属政府职能,因而法院无法对涉案林木的权属进行处理,涉案林木时至如今政府职能部门未作出确权处理,在此情形下,陈某2一方将涉案林木转给史某,史某就涉案林木历经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先是得到许可,随后因何某提出异议而被撤销。之后,其又申请办理涉案林木的林权证,期间,尽管何某仍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异议,尽管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终审判决中认定,《山地承包合同》、《种植尾叶桉合作协议》与《合伙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并不涉及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的归属问题,当事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另寻解决路径,但象州县林业局仍在林木所有权有争议而没有进行确权的情况下,向史某发放了涉案林木林权证,最终导致史某凭林权证申请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进而对涉案林木进行砍伐。从整个过程看,史某办理林权证最终结果是为了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而覃友康作为县林业局局长,明知史某办理林权证时,何某已提出异议,但其在涉案林木未经确权的情况下,签字同意予以办理,虽然史某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过程中,林业部门也进行了公某,从形式上看似合法,但由于申请采伐涉案林木的前提是要取得林权证,而其林权证的取得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无法掩盖本案涉案林木存在权属争议的实质性问题。覃友康时任象州县林业局局长,从史某申请林业采伐许可证,到林业采伐许可证被撤销,再到申请取得林权证,最后申请获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整个过程覃友康均参与其中。其主观上明知涉案林木存在争议,但其仍签字同意发放林权证和林木采伐许可证;客观上,也导致森林遭受严重破坏,情节严重,故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友康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成立。被告人覃友康向法庭提交的证明涉案林木所在村委、乡镇没有组织过纠纷的调解,没有人前来所在村委、乡镇反映涉案林木有纠纷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涉案林木有纠纷真实存在,只是林业部门没有组织调查核实或把反映材料转至相关部门调处,因此,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覃友康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证据不符,与法相悖,不予采信。被告人覃友康及辩护人提出的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多因一果的情况及被告人覃友康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覃友康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友康犯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期间,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潘发坤
审 判 员 谭远献
人民陪审员 潘凤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 助理 周涔艳
书 记 员 李丽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零七条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十二条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定罪处罚: (一)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采伐数量在十立方米以上的; (二)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三)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的; (四)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情节恶劣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