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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2刑初1677号

陈光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7-03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陈光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刑初167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光财,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大学文化,系东莞市金曦公司主管,户籍地红安县,现住东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9〕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光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光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陈光财醉酒后驾驶粤S×××**小轿车,途经S20潮莞高速公路莞樟站入口发卡站(大朗镇)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陈光财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49.75mg/100ml。以上事实,被告人陈光财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光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光财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被告人陈光财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陈光财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陈光财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光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  王明泉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 婷(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