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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民申1864号

赵丽、辛翠兰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3-31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赵丽;辛翠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民申18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丽,女,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柏林,男,汉族,1956年1月12日出生,伊春市建筑工程公司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辛翠兰,女,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再审申请人赵丽因与被申请人辛翠兰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7民终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丽申请再审称,辛翠兰将伊春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债务起诉,原审判令由赵丽承担,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债务应由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该公司同意债务承担并履行完毕,辛翠兰代付的货款不应由赵丽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丽为辛翠兰出具受权委托书、在2008年9月9日伊春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为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已认可是其委托辛翠兰对账,(2008)伊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辛翠兰给付债务由赵丽承担,故原审根据上述事实认定在辛翠兰代赵丽给付货款后,赵丽为事实上的欠款人,判决赵丽应偿还辛翠兰代付的货款正确。赵丽再审称案涉债务应由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该公司同意债务承担并履行完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并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赵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仕富

审判员  徐凤良

审判员  赵洪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何 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