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7民初2415号
原告:吴曾华,男,汉族,户籍地址重庆市忠县,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利华轩家具厂,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坪西社区华泰路**-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9141012XT。
法定代表人:梁明任。
委托代理人:姚先虎,男,汉族,户籍地址湖北省江陵县,系被告公司员工。本院受理上列原、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曾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利华轩家具厂的法定代表人梁明任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先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无争议事项:
一、原告入职时间:2017年6月20日。
二、原告工作岗位:开榫。
三、原告工资情况: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
四、原告工伤情况: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受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医疗终结期为2017年11月30日,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11月30日。
五、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2017年12月30日,解除原因:原告自行离职。
六、原告的仲裁请求:1、被告(被申请人)支付原告(申请人)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9666元;2、被告(被申请人)支付原告(申请人)一次性工伤终生残疾费300000元。
七、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
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9666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终生残疾费300000元。双方有争议事项:
一、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诉称,其于2017年7月10日受伤,在受伤期间,被告为上报工伤要求原告签劳动合同,原告当时无力抗拒只有先签名盖手印,至今才发现合同里面的内容全是被告打印,无一个字是原告本人所写,连原告的联系电话都是被告的电话号码,合同全部内容原告无一知晓,系被告单方所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系无效的。庭审中原告称实际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左右,当时系被告代理人姚先虎通知原告去其办公室签订合同,合同中落款日期并非原告书写。原告提交了有原告签字捺印、被告盖章、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27日的《劳动合同》。
被告答辩称,根据双方在劳动仲裁阶段所作出的鉴定,原告入职以后,被告已于2017年6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履行了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因此原告诉求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姚先虎称原告签劳动合同时其在场,具体签订时间不记得,但确系在原告受伤之后,落款日期系谁写的其亦记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系平等民事主体,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只要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双方之间达成协议即发生效力,《劳动合同》就应当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劳动仲裁阶段经鉴定,合同签名确属原告所签。原、被告均无法举证证明及确认劳动合同的具体签订日期,但双方均确认合同系在原告受伤之后签订,故原告所提交合同的落款日期2017年6月27日实为倒签。因原告受工伤之时,其在被告处工作尚不满一个月,而本案中本院无法判断合同的具体签订时间,故无法确认实际签订劳动合同时是否在原告工作一个月以内,而双方将劳动合同的签字日期倒签在法定期限之内,应视为双方自始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二、一次性工伤终生残疾费:原告提交了《深圳市工伤认定书》、《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深圳市龙岗区骨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以证明自身所受工伤的情况,其主张被告仅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其他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商业保险被告均未为其购买,原告受伤后手不能干重活,以后的生活受到重大影响,并认为应当依据广东省高级法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一次性工伤终生残疾费300000元(2030元*15年)。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已获得社保工伤赔付。
被告辩称,作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案依法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来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原告工伤后已依法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等待遇,原告提出的一次性工伤终生残疾费无任何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获得工伤保险全额,其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基于以上事实和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曾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吴曾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洋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文精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