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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0105刑监字第1号

富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决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7-08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挪用资金
当事人
富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再 审 决 定 书(2019)新0105刑监字第1号原审被告人富炜挪用资金一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以(2014)水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

一、被告人富炜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二、被告人富炜挪用的资金116,50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

三、作案工具伪造的印章四枚依法予以没收。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院(2014)水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未对涉案赃款财物做出处理,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