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再 审 决 定 书(2019)新0105刑监字第1号原审被告人富炜挪用资金一案,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以(2014)水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
一、被告人富炜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二、被告人富炜挪用的资金116,50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
三、作案工具伪造的印章四枚依法予以没收。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院(2014)水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未对涉案赃款财物做出处理,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