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402民初2177号
原告:马金金,男,199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翠萍,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秋霞,女,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平原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谢春雨,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庆斌,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德城区。
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刘经纶,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镐军,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
原告马金金诉被告孙秋霞、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泰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伟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马金金委托代理人王翠萍,被告孙秋霞,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庆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康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金金诉称,2018年6月6日11时30分,被告孙秋霞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岔河东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路口右转时,其车与沿新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及马金金手机损坏,致使原告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孙秋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被告泰康保险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0687.74元。
被告孙秋霞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因为原告的手机和电动车没有完全损坏,但是没有申请复议。事发后给原告垫付1516元,我的车辆在太平保险投保的交强险一份,在泰康保险投保的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依据保险合同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泰康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交强险优先赔付后,超出部分我司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超出保险责任的部分,我司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6日11时30分,被告孙秋霞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岔河东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德州市德城区新河路与岔河东大道交叉路口时,其车与沿新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碰,造成两车及马金金手机损坏,致使原告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孙秋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泰康保险投保第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十三局医院门诊治疗,2018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25日,原告在德州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诊断为腰痛(腰部外伤)。原告提交医疗费单据主张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9810.74元,其中被告孙秋霞垫付医疗费1451元,另支付医疗费65.19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尾号4768号、4765号有异议,没有相应的病历证明,真实性不认可,病例复印件17元,不认可。原告病历出院医嘱部分载明:继续门诊康复治疗半月。2018年6月28日、7月6日尾号4765、4768号发票金额分别为116元、696元,所载治疗项目为超短波短波治疗、超声波治疗、蜡疗、中频脉冲电治疗,与原告住院期间在康复医学科治疗项目一致。原告经本院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2月28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金金所受伤及后遗症构不成人体损伤的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马金金误工时间120日,营养期限45日,护理期限45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2000元,提交德州市德城区鑫然整体厨房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一份、新华街道新园社区新宜家园物业管理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马金金于2018年6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请假未能上班,其受伤期间每月工资为3000元,我单位停发。马金金与祁志鹏2012年6月起在新园社区4号楼2单元301室居住。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营业执照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停发工资证明中没有日期,无法确定具体开具的时间,前期我公司医院查勘时,原告称在另一公司做销售人员与该证据不相符,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交查勘表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与其提交的误工证明不相符。原告质证称,查勘表是我本人签字,查勘表的上的工资和提交的证据是一个公司,工资是2500元每月加提成,平均每月30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为姐姐马丽凤护理,出院后为丈夫祁志鹏护理,要求赔偿护理费10939元。提交护理人祁志鹏(原告之夫)身份证、德州市德城区瑞海机械厂证明、该厂3、4、5月份工资表证明祁志鹏属计件工资,5229元/月。提交另一护理人马丽凤(原告姐姐)开办企业德州漫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马丽凤从事建筑业,要求按国有经济同行业建筑业177.23元/日计算。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祁志鹏的工作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工资扣发证明,无法证明工资予以扣除,单位开具的证明中,未有开具日期,工资条中未有出具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其收入已经超过3500元每月,依据去年的规定应提交个人纳税证明,劳动合同,以证实其工作的真实性。对护理人马丽凤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证实马丽凤为该单位的法人,无法说明其从事的具体工作,工资收入情况,及工资扣发情况,且该单位仅为劳务分包公司,并非从事具体的建筑行业,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认可。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交的查勘表显示,原告2011年1月1日起在新宜家园4-2-301居住;原告2017年7月在德州装饰五金公司做销售员工资,2500元/月。住院期间护理人为原告婆婆张玉菊,无业,在家看孩子。原告在该查勘表上签字。另查,原告与丈夫祁志鹏及公婆均在新宜家园4-2-301居住。原告要求赔偿电动车损失888元,手机1000元,未提交具体损失的证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同意给付车辆损失费200元、手机损失费400元。原告还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婚证复印件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孙秋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孙秋霞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孙秋霞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泰康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二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所投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超出部分由被告孙秋霞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问题,原告病历出院医嘱部分载明:继续门诊康复治疗半月。原告2018年6月28日、7月6日尾号4765、4768号发票治疗项目为超短波短波治疗、超声波治疗、蜡疗、中频脉冲电治疗,与原告住院期间在康复医学科治疗项目一致,即是门诊康复治疗支出,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该两份发票的质疑不能成立。原告医疗费应为9875.93元,原告主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营养费1350元(30元×45天),以上合计12825.93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2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交查勘表中,原告认可其2500元/月工资,该查勘表系原告本人签字,其证据效力高于原告提交误工费证据,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交的查勘表予以采信,原告误工费为10000元(2500元×4个月)。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为姐姐马丽凤护理,出院后为丈夫祁志鹏护理,要求赔偿护理费10939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交查勘表中,原告认可住院期间由其婆婆张玉菊护理,对该查勘表予以采信,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为原告婆婆张玉菊。张玉菊在新宜家园居住,其护理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733.6元(108.35元×16天)。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为丈夫祁志鹏护理,其提交证据主张祁志鹏月工资5229元,未提交祁志鹏工资银行流水、完税证明,对原告提交的祁志鹏的护理费证据不予采信,祁志鹏在新宜家园居住,其护理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875.75元(108.35元×45天)。故原告护理费为6609.35元。原告要求赔偿电动车损失及手机损失,未提交具体损失的证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同意给付车辆损失费200元、手机损失费400元,应予准许。原告其他合理损失,交通费酌定为320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以上损失,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825.93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2825.93元,由被告泰康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929.35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财产损失费6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孙秋霞赔偿。被告孙秋霞垫付的医疗费1516.19元,由原告返还被告孙秋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金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27529.3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金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825.9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孙秋霞赔偿原告鉴定费1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马金金返还被告孙秋霞垫付的医疗费1516.1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原告马金金负担155元,被告孙秋霞负担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力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董晓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