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鲁1625行初11号

滨州靖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滨州市滨城区青田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4-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博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监督
当事人
滨州靖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区青田街道办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1625行初11号 原告滨州靖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高新区新五路**龙城名郡**楼107。 法定代表人王靖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召水,该公司财务经理。 被告滨州市滨城区青田街道办事处。住。住所地滨州高新区永泰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毅,党工委书记。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张常永,党工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张廷波,山东友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滨州靖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田公司)诉被告滨州市滨城区青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青田办事处)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4月1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召水,被告青田办事处出庭负责人张常永及委托代理人张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靖田公司诉称,2015年9月被告与寿光世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青田××××以东以招商引资方式设立山东益农高效生态科技园。原告系在该科技园内设立的农业科技企业。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向滨城区旧镇镇村级财务会计核算中心缴纳土地租金408882元。原告一直认为不开具行政事业收费收款凭据,现得知已有单位获得了青田办事处财政所的行政收费单据。原告多次向青田办事处催要相关收据未果。为此,原告于2019年2月28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依法书面公开滨州市滨城区青田街道办事处财政所2016年12月30日收取滨州靖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土地租金408882元所开具的收款凭据,以及关于财政票据使用的相关规定”,但被告超过法定期限至今未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青田办事处财政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其限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原告靖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证实原告向青田办事处提出信息公示申请; 2.邮政快递邮寄单据及回执单一份,证实原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邮寄日期及签收日期为2019年2月28日和2019年3月2日; 3.原告上交土地租金的银行汇款回单一份,证实原告上缴土地租金的事实; 4.土地分包协议一份,证实土地租金408882元是原告缴纳的。 被告青田办事处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主张的内容并非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故不予公开。对证据3,被告认为是复印件,且体现的是土地租金,不属于政府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或收集的信息,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信息,故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对证据4,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院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三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8日,原告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青田办事处财政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为:依法书面公开青田办事处财政所2016年12月30日收取滨州靖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土地租金408882元所开具的收款凭据以及关于财政票据使用的相关规定(行政事业收费收款收据使用的相关法律文件)。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于2019年3月2日投递成功。原告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其答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要有一定的载体,比如文件、电子数据等,并且要求政府信息是事先存在的,不是需要加工、制作的。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收取其土地租金408882元的收款凭据,但其无证据证实该收款收据事先是存在的,故其主张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和依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开具收款凭据的法律依据,实质是以咨询的方式对被告不开具收款收据的质疑。综上,被告以原告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故不予公开,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滨州靖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滨州靖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华

人民陪审员  刘雪萍

人民陪审员  舒 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许梦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