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02民初5831号 原 告 陈威,男,汉族,1979年1月14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晖、孙赛赛(实习),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陈高奇,男,汉族,1986年2月23日出生,住址河南省荥阳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彭永恒,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婷婷、马红丽,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陈高奇、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11.48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324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476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1933.48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赔偿事项 1、医疗费211.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住院1天×30元/天);3、营养费1200元(伤后60天×20元/天),共计1441.48元。 4、误工费13476元(112.30元/天×120天);5、护理费3246元(108.20元/天×30天);6、交通费40元(住院1天×20元/天+司法鉴定1次×20元/次);7、司法鉴定费600元(三期鉴定),共计17362元。 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陈威各项损失18803.48元(1441.48元+17362元)。 原告陈威诉被告陈高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陈威各项损失18803.48元; 二、驳回原告陈威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元,原告陈威负担25元,被告陈高奇负担1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海军 二O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彩 附:请将上述赔偿款汇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指定账户中,并注明本案号 账户名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信银行郑州润华支行 账号:811110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