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1303民初4139号

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建伟、唐金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建伟;唐金建;朱明霞;吕云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303民初4139号

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阳市人民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737400885A。

法定代表人:毛兴冬,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磊,男,汉族,1982年7月29日出生,系该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杜建伟,男,汉族。

被告:唐金建,男,汉族。

被告:朱明霞,女,汉族。

被告:吕云华,女,汉族。

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卧龙联社)与被告杜建伟、唐金建、朱明霞、吕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卧龙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卧龙联社诉称,被告杜建伟于2015年11月25日在原告处贷款12万元,约定至2016年11月25日到期,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现仍欠原告本金12万元,利息至起诉日为5.3万元,本息合17.3万元,现原告无奈依法诉讼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杜建伟还原告贷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11月25日起算至还清日止。欠利息至起诉日为5.3万元,本息合计17.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必须符合的要件。本案原告卧龙联社提供的被告住所地及联系方式不准确,本院无法通知到全部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不具备审理条件。原告卧龙联社可在取得被告实际住址及联系方式后再次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0元(缓交不再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任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