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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06民初3745号

沧州中天包装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与银川丰源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3-23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沧州中天包装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丰源面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民初3745号

原告:沧州中天包装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法人代表:徐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禄,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沧州中天包装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身份证号:×××。

被告:银川丰源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人代表:梁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平,宁夏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中天包装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中天公司)与被告银川丰源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丰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禄、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偿还拖欠货款5160元及产生的银行贷款利息387元;2、判定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0日,被告方副总经理熊伟生通过电话告诉原告前一批瓶标由于设计人员杨越的疏忽大意尺寸做大了,贴上后严重影响产品感官,需要定制5升压榨胡麻油瓶标12000张,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原告于2018年1月26日将瓶标发到银川,由被告副总熊伟生在发货清单上签字并打金额5160元欠条一张后将货物提走并于当天入库原告库房(被告方2018年11月5日为原告打印的进货单一份为证)。近一年来,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付款,2018年11月3日原告约定原银川丰源面制品有限公司副总熊伟生(已于2018年4月离职公司)在被告单位商量还款事宜,被告实际控制人杨新莉口头答应2019年春节前解决。到期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杨新莉态度蛮横,仍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5160元,并支付利息387元(年利率7.5%计算),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银川丰源公司辩称,首先,熊伟生已被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金劳人仲裁字[2019]X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在银川丰源面制品有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责就是销售,不管采购。其次,被告从未就该案的印刷包装材料事项委托授权熊伟生办理,被告也不可能去采购已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残次包装品,这不符合常理。再次,本案也不存在表见代理行为,没有遗留的公司章、信、书,表明授权熊伟生办理此事,熊伟生作为销售经理,对外自称是销售专业的精英,一贯是进行销售行为,没有理由让人相信其还具有采购的权限,并不能以熊伟生是公司的员工身份就断定其行为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除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公司授权的行为,代表公司意志外,其它的均不属于公司行为。最后,这一切都是熊伟生的个人行为,自己去采购,自己去与原告结算,自己去书写欠条,自己去提货也不知道提哪里去了,原告应向熊伟生索要货款,不是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进货单、欠条,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被告银川丰源公司的原副总经理熊伟生通过电话方式向原告沧州中天公司定制5升压榨胡麻油瓶标12000张,单价为0.43元/张,总价款5160元。2018年1月25日,原告将瓶标发到被告公司,由被告原副总经理熊伟生在送货单上签字,并出具欠条一张。2018年11月5日,被告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杨华向原告出具进货单一张。原告索要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进货单、欠条为证,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支付货款516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入库并出具进货单,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387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对此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熊伟生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的辩解,因被告当庭认可熊伟生系该公司原副总经理,杨华系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其二人的订货、收货行为足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熊伟生、杨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丰源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沧州中天包装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60元; 二、驳回原告沧州中天包装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银川丰源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玮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杨晓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