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104民初3298号原告单桂英,女,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丽华、周栋(实习),浙江天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海洪,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告谢建芳,女,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单桂英诉被告叶海洪、谢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叶海洪、谢建芳连带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36%从2018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每12个月计复利一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吴斌元独任审理,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单桂英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华、周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海洪、谢建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8年2月15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叶海洪为借款人,谢建芳为担保人,叶海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于2018年3月20日归还,如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借款金额20%违约金,并支付借款之日起月利率3%的利息,每12个月复利一次,等。同日,原告向叶海洪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业务凭证及其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两被告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亦提供相关银行业务凭证以佐证其交付人民币250000元款项的事实,故本案借款已实际发生。被告叶海洪应依约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借条中同时约定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鉴于逾期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仅支持以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对于违约金、超过24%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均不予支持。被告谢建芳作为担保人,因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叶海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海洪归还原告单桂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8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谢建芳对被告叶海洪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单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谢建芳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叶海洪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020元,合计人民币4920元,由原告单桂英负担820元,由被告叶海洪、谢建芳负担4100元;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斌元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代
书记员 陈叶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