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2726民初967号
原告:向蓉,女,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贵阳市南明区,现住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正华,男,住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独山县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华磊,该局局长。 原告向蓉与被告独山县教育局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补偿原告养老金损失28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0年8月参加工作,2004年、2007年、2010年分别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书》,并得到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鉴证,《聘用合同书》第六条第一款明确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金,但事业单位实际缴纳养老金2014年10月1日才实行,之前的工作年限,按视同缴费年限计算。2014年12月31日,原告因旷工,被被告根据中共独发(1992)1号文件,作出《关于对向蓉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而根据《聘用合同书》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原告旷工被告应给予原告“解除合同”,但实际被告给予原告是“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原告拿着“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到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资福利科,要求原告2000年8月至2014年9月的工作年限按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得不到认可,理由是人办函[1998]101号规定,不予认可。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所作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式样跟《聘用合同书》,《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不符,造成原告2000年8月至2014年9月的工作年限不能按视同缴费年限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而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被告补偿原告养老金损失280000元,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该争议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和劳动争议解决程序,已经受理的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向蓉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光福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朱州
书记员白荣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