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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22民初2078号

贺兰县习岗镇人民政府与杨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3-11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贺兰县习岗镇人民政府;杨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22民初2078号 

原告:贺兰县习岗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马建宁,系贺兰县习岗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仕琦,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 告:杨阳,男,回族,1989年4月29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原告贺兰县习岗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杨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兰县习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仕琦、被告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兰县习岗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9日被告因承建农田建设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以出具支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事实。被告承诺会尽快偿还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借款事实不属实,诉讼请求我不认可。因当时借款原因是我干完活后时间拖得长了,领导说先预付一部分工程款,剩下的钱等手续做全了再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借款借据原件一张、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张,欲证明2012年9月19日,原告以出具支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5万元借款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当庭提交了证据一、贺兰县习岗镇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验收单)、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原件各四份,欲证明2012年9月15日,被告为习岗镇黎明村沟道清淤,渠道整修,工程款为28770元,2012年经习岗镇政府进行验收;2012年9月15日,被告为习岗镇黎明村沟道清淤,渠道整修,工程款为28350元,2012年经习岗镇政府进行验收;以上工程款为57120元,借原告5万是我干活支付的预付款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诉的5万元借款系支付其预付款,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2012年为原告进行水利建设的工程验收清单和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9至10月,被告承包原告习岗镇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2012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借款借据,借款人:杨阳,借款原因:农田建设工程,借款金额伍万元整,¥50000元,负责人批准:暂借待农建启动资金到账后,支付还农经,胡,2012.9.19.借款人,2019年9月19日。” 2012年9月21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现金支票一张,为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被告在原告的现金支票存根上签名认可。被告因未偿还原告该笔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交的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现金支票存根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0000元,已履行了向被告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未予还款违背了“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的借贷规则,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故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借款事实不属实,诉讼请求我不认可,该借款是原告预付的工程款等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况且财务工作的基本制度是收支两条线,如原告拖欠被告工程款,被告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阳偿还原告贺兰县习岗镇人民政府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生利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崔黎明

书记员郭颖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