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鲁1392民初767号

亓梦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1-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亓梦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92民初767号

原告:亓梦瑶,1995年11月4日生,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财税大厦。

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月玲,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亓梦瑶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梦瑶、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月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亓梦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共计14391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30日23时,黄有福驾驶鲁Q8××××重型货车行驶证沪霍线新3**国道兴园路大桥时,碰撞中央隔离护栏,造成车辆损坏,护栏损坏。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保险属实,含不计免赔,在核实四证合法有效,排除法定、合同约定免赔情形,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本案被保险人及车辆登记车主均系运输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2月30日23时许,在沪霍线(312国道)新312国道兴园路大桥,黄有富驾驶鲁Q8××××重型货车碰撞路中间隔离护栏,致车辆损坏、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月2日,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21121420180005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有富负事故全部责任。 黄有富驾驶鲁Q8××××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系临沂铭丰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亓梦瑶系车辆所有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5704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2019年1月2日,镇江市公路路政支队312国道镇江路公路路政大队出具损坏各类路产清单,载明:防护栏、隔离栅钢立柱损失9675元。同日,黄有富缴纳上述款项,312国道公路管理站开具发票,并加盖财务专用章。 2019年1月2日,镇江市镇涟物流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载明:搬运设备吊车费4800元,备注:鲁Q8××××、鲁Q××××挂吊事故拖车费、代松刹车。 事故发生后,原告亓梦瑶委托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8××××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9年1月8日,评估公司出具临天润价评字(2019)第010号评估结论书,评定:鲁Q8××××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格为1256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75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临沂元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9年5月8日,评估公司出具临元评字(2019)第74号评估报告书,评定:鲁Q8××××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格为95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亓梦瑶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鲁Q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原告亓梦瑶主张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结合重新评估报告书,本院认定95100元;2、施救费,原告未提供施救明细,本院酌情认定2500元;3、评估费,原告提供评估报告未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路产损失9750元,被告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亓梦瑶保险理赔金951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亓梦瑶保险理赔金2000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亓梦瑶保险理赔金7750元。 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亓梦瑶施救费2500元。 五、驳回原告亓梦瑶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直接汇入原告提供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罗庄支行,账号:6217××××0030)。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8元,由原告亓梦瑶负担74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2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欣辰

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

人民陪审员  刘英岩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许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