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桂1281行初7号
原告:李瑞文,男,1952年1月1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河池市宜州区。
被告:河池市宜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池市宜州区人公园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281008055583N。
法定代表人:韦定轩,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德明,男,该局工资福利股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辛华,女,该局干部。 原告李瑞文不服河池市宜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受理后,于同年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李瑞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从2013年1月起增加向原告补发每月退休补贴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月退休,原告四十一年的工龄领取的退休金比1991年2月退休的二十五年工龄女普通工人韦秀凤的退休工资还少近200元,因宜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调整工资为由,造成园艺场男普通工人的退休工资被下减,同一个单位,同一个工种的职工,四十一年的工龄职工退休工资,比二十几年工龄女普通工人的退休工资还低近200元的状况发生。原告对被告不合理的工资调整不理解,多次去找被告查看相关政策文件,均被告知工资调整的政策是根据国家、自治区的相关政策执行的。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瑞文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由行政机关进行内部处理,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职权。原告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瑞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秀昌
人民陪审员 覃荣初
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陆 钰
书 记 员 覃永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