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鲁1702执147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郑红伟,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郑文礼,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赵燕芳,女,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白秋梅,女,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白中岭,男,1991年7月9日出生,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8)鲁1702民初245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执行此案,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白中岭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白中岭在中国农业银行62×××7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7601.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闫效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欧位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