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28民初1716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林斌,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馨、陈同桐,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丁明松,男,195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福建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瑞垅居委会盛林****。
法定代表人:丁达明。 原告林斌与被告丁明松、第三人福建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游馨与被告丁明松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旺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停止向丁明松发放(2018)闽0128执2374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款;2.判决停止对旺达公司银行账户(户名:福建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心家泊支行,账号:14×××05)的执行,并解除查封;3.诉讼费用由丁明松、旺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在审理(2016)闽01民初979号林斌与旺达公司、丁达明、周而珠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时,依林斌的诉讼保全申请,冻结了旺达公司名下的房产。之后,旺达公司申请变更保全,向福州中院提供旺达公司银行账户(户名:福建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心家泊支行,账号:14×××05)作为法院监管账户,请求解除对相关房产的查封并准许处分,将处分所得款项汇入上述监管账户。福州中院根据旺达公司的申请,裁定解除对房屋的查封,变更为对上述监管账户及相关款项的冻结。虽然福州中院在监管旺达公司账户和销售款过程中未及时续封、履行监管职责,致使款项被平潭县人民法院扣划,但是,这并不影响上述银行账户系福州中院监管及相关款项系专款专用性质。因此,平潭县人民法院进行扣划分配缺乏依据,应回转至上述监管账户,并终止对该款项执行、解除查封。 丁明松辩称,1.被执行标的系旺达公司的合法财产,用以清偿的债务亦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因旺达公司未履行(2018)闽0128民初175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平潭县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被执行标的于法有据。2.林斌在旺达公司账户冻结期满后,未再向福州中院申请续行冻结,该账户冻结效力自动消灭,其中资金属于正常状态,平潭县人民法院扣划该账户资金合法有效。3.林斌与旺达公司、丁达明、周而珠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系旺达公司的内部争议,而旺达公司对丁明松负有的债务系外部债务,该债务具有优先得到清偿的权利,故平潭县人民法院应当将案涉执行款向丁明松发放。 旺达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旺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截至2018年9月20日,本院立案执行旺达公司为被执行人系列案件共15件。其中,因部分案件实际冻结到款项,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以(2018)闽0128执1528、1530、1531、1532、1533、2061、2062、2066、2104号9个案件分别划扣了旺达公司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14×××05)存款,总计13090130.24元。2018年9月11日,本院制作分配方案表。其中2018年9月11日前立案的12件申请执行人(包含丁明松)参与分配并签字确认。嗣后,林斌提出异议,请求停止向申请执行人分配发放款项并将已划拨的款项回转至旺达公司名下上述账户。其中,(2018)闽0128执2374号案件,申请执行人为丁明松,被执行人为旺达公司。因旺达公司未履行(2018)闽0128民初175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丁明松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林斌提出书面异议(异议请求和其本案诉讼请求前二项一致)。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闽0128执异48号执行裁定,林斌不服该裁定,向福州中院申请复议。福州中院于2018年12月30日作出(2018)闽01执复12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林斌系针对平潭县人民法院扣划及分配的案涉款项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其主张停止案涉款项分配及回转到旺达公司银行账户,实质所指向的异议对象是执行标的,构成实体异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审查处理,平潭县人民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处理,故裁定撤销平潭县人民法院(2018)闽0128执异48号执行裁定,发回平潭县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重新作出裁定。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9)闽0128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林斌的异议请求。林斌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林斌与旺达公司、丁达明、周而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福州中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闽01民初979号民事裁定,冻结旺达公司、丁达明、周而珠总额为10041.5万元的银行账户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6)闽01民初979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旺达公司、丁达明、周而珠总额为6076.544万元的银行账户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旺达公司申请向福州中院提供银行账户(户名:福建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心家泊支行,账号:14×××05)作为福州中院监管旺达公司的账户,请求福州中院解除对旺达公司房产的查封,并将被解除查封的房产的售房款汇入上述账户。福州中院解除了对旺达公司的部分房产的查封,旺达公司陆续将被解除查封的房产的售房款汇入上述账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案涉款项系本院从作为被执行人的旺达公司名下的账号为14×××05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直接划扣,林斌亦未直接主张其系该款项的权利人。林斌主张停止执行、款项回转等的主要理由在于其认为案涉银行账户为其在福州中院申请财产保全时旺达公司提供给福州中院监管的账户,系福州中院监管账户,相关款项系专款专用性质,本院无权执行。林斌主张案涉银行账户系福州中院监管的银行账户,但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本院从案涉旺达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扣划款项时,有福州中院登记在先的有效期间内的冻结措施等信息,故林斌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林斌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林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中院。
审 判 长 杨航光
人民陪审员 陈美云
人民陪审员 吴诚珍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潘欣
书记员 颜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