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浙0104民初2276号

洪盈与张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0-12-1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洪盈;张鼎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4民初2276号 原告洪盈,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邵福香(特别授权),浙江昂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鼎敏,男,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江干区。 原告洪盈诉被告张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程留会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盈基于被告张鼎敏向其出具的《借条》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鼎敏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15000元(暂算至2019年3月4日,此后以6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被告张鼎敏答辩称:1、张鼎敏向洪盈借款50000元属实;2、借款的时候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后原告丈夫找被告协商要求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同意并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部分利息,但具体支付的金额和日期已经记不清了;3、原告曾多次带社会人员到张鼎敏的工作场所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受到胁迫后,才出具第二张借条,确认欠款金额和利息15000元,但从欠条出具的时间2018年10月29日到2019年1月30日就要支付15000元利息,远超正常利率,不应当被支持。 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贷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日,张鼎敏向洪盈借款5万元,洪盈以现金形式交付5万元给张鼎敏,张鼎敏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1份,写明“今向洪盈借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正)于2016年12月1日归还”。 张鼎敏出具第1份借条后,根据双方口头补充约定,按照每个月900元标准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底,之后未支付利息。 因未按期归还上述借款,2018年10月29日,张鼎敏再次出具借条,写明“今向洪盈借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于2015年12月1日借的,现无力还清,推到2019年1月30日归还,如未归还,愿付壹万伍仟元(15000元)利息。如归还不支付利息”。 后张鼎敏未按期归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张鼎敏向原告洪盈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焦点为第2张借条约定15000元利息的性质,原告主张15000元系2016年6月开始被告未归还原告的借款利息,被告主张15000元系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的利息。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双方曾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并自认被告按照每个月900元标准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被告亦认可双方在借款后就借款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也以现金形式支付了部分利息,只是对支付金额和时间已经无法举证,故可以确认双方对于借款补充约定了利息。原告陈述的借款利息900元折合成月利率为1.8%,按照上述利率计算从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的利息金额略高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5000元,总体和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相符,且按照社会常理,在借款人重新签订借条确认欠款金额的时候,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补充写明欠付利息的金额也符合一般认知,故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15000元为在受到胁迫情况下被迫认可的超高利息,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2019年3月5日起的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计算,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确认仍按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后的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鼎敏偿还原告洪盈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鼎敏支付原告洪盈借款利息15000元(暂算至2019年3月4日,此后以未还借款本金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洪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张鼎敏负担。 原告洪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张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留会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苏 翔 代

书记员 姜雪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