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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1226民初73号

马某与张某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当事人
马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226民初73号 原告马某,男,住所甘肃省礼县。 被告张某,男,住所甘肃省礼县。 委托代理人蒲小皓,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曾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8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18)甘1226民初5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马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业经陇南中院二审,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2018)甘12民终6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因此,2019年1月9日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小皓、证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两家系邻居,原告的房屋修建于2003年。两家住宅东西相邻,被告住宅在原告的东面。两家南北走向的通道系原告唯一的一条出入通道,也是原告和被告的公共通道。2016年10月,礼县交通局将原告和被告两家共同通行的道路硬化。2018年3月20日,被告突然在原告大门东面通行的道路上设置堆放石块、竹胶板、石棉瓦等物品,导致原告无法通行。只好暂时在原告房屋西面一高坎处设置木板,从这块木板上通行,给原告和家人的生产、生活带来极大困难。原告家饲养的一头牛和一匹骡子也无法饮水给饲料,原告只好暂时从别处提水饮牛和骡子。被告在原告通行的道路上设置路障后,原告通过村委会、镇人民政府处理,但被告拒绝将设置的路障拆除。原告无法,只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经过原审一审的调解,虽然被告已经清除路障,但还是不让原告通行。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两家系邻居。被告不让原告在唯一的道路上通行,给原告的生活造成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各相邻方造成妨碍和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被告向西延伸修建的大门,恢复原告通行道路的原状,并保证原告通行畅通。 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一、原告诉状陈述的两家南北走向的通道是原、被告两家公共的道路,这一陈述不是事实。道路是1995年由被告与本村村民梁某某用各自的耕地兑换而来,后被告在兑换来的耕地上修建房屋,并留出了涉案道路供自家通行,因此从涉案道路的权属来源上看,土地的使用权人应当是被告,而非原告诉状陈述的该道路属于两家共有。

二、涉案道路硬化是被告为了自己通行方便,与施工队协商的结果,原告并没有出资出力。

三、原告在属于被告合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的道路上行走,侵犯了被告的权利,构成侵权。对此,被告采取自力救济措施阻止原告继续侵权的行为正当。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房屋系2003年修建,位于被告家南面。被告房屋系2001年修建,位于原告家北面。原、被告争议的该通行道路系被告2001年修建房屋至今使用的道路。该道路为原告唯一的通行道路,宽2.5米,长28米,自西向东至公路。原告房屋修建后一直在被告已使用的通行道路上行走。2018年农历二月,因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不让原告再使用自己的道路通行,并堵塞了被告家大门南面原告自南向北通向被告自西向东的拐角路口,原路口宽2米的争议道路。在原审一审中,被告清除了该路口的障碍物,但被告将自家大门自西向东向前延伸,致该路口宽度仅1.22米,造成原告的农用车和牲畜都无法通行的事实。迫使原告在其房屋院子的南面东端崖上搭木梯,通行至今。 庭审中,原告书证一、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原审卷宗12-13页),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房子是合法的,受法律保护。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该书证采信。书证二、争议现场照片十一张(原审卷宗14-17页),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曾经用木棒、石头把路堵死,现在照片中的木棒、石头已经清除,但是现在被告家将其大门的砖墙砌出来了,路面宽从2.1米变成了1.2米,致使原告的农用车和牲畜都无法通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已清除路口障碍物无异议,但被告提出原来路宽是2米,现在剩1.22米。被告理由充分,原告书证仅能证明被告清除了双方争议路口的障碍物,但不能证明双方争议路口宽度的变化事实,故该书证不完全采信。被告书证一、梁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审卷宗18页),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桩基和道路的来源、权属。书证二、XX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审卷宗19页),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与本村村民梁某某关于换地及通行道路的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换地是事实,但之前还有庄稼路。因原告反对理由不充分,被告书证能够相互印证,所以被告书证一、二的证明目的均予采信。书证三、XX村村民王某某证言书证一份,证明涉案道路及被告的宅基系原来村民梁某某的庄稼地,不存在庄稼路。书证四、XX村村民杨某某证言书证一份,证明杨某某与原告换地的情况,现原告宅基地之前不存在庄稼路,以前都是乱走的。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故被告书证三、四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证人张某1出庭证言,证明目的证明涉案道路是被告张某和村民梁某某换来的,原告马某和被告张某房屋之间的巷道是证人和张某换来的,因为张某房子后面是证人的地,修房的时候跟证人换了2米的地,这2米宽的路口是张某给证人留的。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该证人出庭证言采信,能证明原、被告发生争议的路口即原告自南向北在被告家大门南面拐角路口宽度原为2米。法院调取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勘验草图,共三张。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争议的该通行道路系被告2001年修建房屋至今使用的道路,该道路为原告唯一的通行道路,原告房屋修建后一直在被告已使用的通行道路上行走。原告自南向北在被告家大门南面原路宽2米现仅1.22米拐角自西向东宽2.5米,长28米,至公路。2018年农历二月,因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不让原告再使用自己的道路通行,致原告在其房屋院子的南面东端崖上搭木梯,通行至今。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该书证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书证、被告书证、被告证人出庭证言、法院调取书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庭审查实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应受法律保护,对一方所有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系相邻关系,且原、被告争议的通行道路为原告唯一的通行道路。所以,原告依法享有道路通行权。被告将其大门向前延伸致双方争议拐角路口原宽2米现在仅剩1.22米,对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致原告农用车、牲畜无法通行,迫使原告在其房屋院子的南面东端崖上搭木梯,通行至今,极为不便。显见,被告为阻止原告通行,将其大门向前延伸的行为,属过错行为。原告要求恢复通行道路原状,原告不存在给被告补偿之义务。为此,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向西延伸的大门,恢复原告马某通行道路原状,即原告马某自南向北至被告张某大门南面路宽2米拐角自西向东至公路的相邻通行权。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南琥

审判员单文君

人民陪审员文望子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