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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3刑初10号

任桂湖、孙开国、杜刚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4-02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任桂湖;孙开国;杜刚;冯睿;蒋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刑初10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桂湖(绰号黑娃),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绵竹市人,住绵竹市。2014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绵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7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8年6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营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胥文,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开国,男,199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蓬安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安县,现租住南充市顺庆区。2014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7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8年6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营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冯志强,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刚(绰号刚娃),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南充市人,户籍所在地南充市嘉陵区,现住南充市嘉陵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8年6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营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开仁,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睿(绰号冯烂眼),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南充市人,户籍所在地南充市顺庆区,现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1995年因犯抢劫罪被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8年6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营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萍,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凤,女,199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南充市人,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8年6月21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南充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青松,四川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桂湖、孙开国、杜刚、冯睿、蒋凤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5日、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朝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桂湖及其指定辩护人胥文、被告人孙开国及其指定辩护人冯志强、被告人杜刚及其辩护人李开仁、被告人冯睿及其指定辩护人陈萍、被告人蒋凤及其辩护人赵青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桂湖、孙开国均曾因贩卖毒品罪在四川省广元监狱服刑,出狱后二人商量将毒品从德阳市带到南充市贩卖。2018年6月19日晚上,任桂湖从德阳市他人处购买了冰毒250克、麻古1012颗。6月20日凌晨,任桂湖联系孙开国来德阳拿毒品。孙开国与被告人杜刚一起驾驶孙开国父亲的小汽车(川RX××××)从南充到德阳,接上带有毒品(上述购买毒品和平时剩余的100克冰毒)的任桂湖返回南充,住进孙开国的女友被告人蒋凤在金鸿大酒店开的809号房间。在酒店房间内,任桂湖拿出冰毒和孙开国、杜刚、蒋凤等人一起吸食,并将所携带毒品和孙开国、杜刚核对数量、称重、分装,以11万元(冰毒350克,每50克11000元,计77000元;麻古1000颗,每颗33元,计33000元)卖与孙开国、杜刚,由孙开国、杜刚负责把这批毒品卖出。 孙开国和杜刚购买了上述毒品后,由孙开国负责保管。6月19日下午,杜刚从孙开国处拿了50克冰毒卖与他人;当晚杜刚又从孙开国处拿了100多克冰毒卖与他人。20日下午,孙开国、杜刚将25克冰毒以6500元钱卖与被告人冯睿。 6月21日凌晨冯睿向孙开国要求再次购买25克冰毒,蒋凤替孙开国将装在薯片筒里的毒品送与冯睿,冯睿拿到毒品后返回其住处南充市顺庆区××小区××栋电梯口时被侦查人员现场挡获,从冯睿身上搜查出冰毒1袋、麻古2小袋;从冯睿租房××小区××栋××楼××号查获冰毒2小袋和2小瓶麻古及吸毒工具、电子秤。经称重和鉴定,上述冰毒共净重22.7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净重13.7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 2018年6月21日下午14时许,侦查人员在南充市顺庆区××小区××栋××楼××号房××外过道将被告人孙开国挡获,从其身上查获白纸包裹的白色晶体冰毒1袋、蓝色塑料装麻古1袋、装有红色麻古的玻璃瓶1个。经称重和鉴定,上述冰毒共净重48.8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净重10.41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 2018年6月21日下午17时许,侦查人员在南充市顺庆区××小区××住房进行搜查时,在小区内挡获了蒋凤,从蒋凤手中捏的卫生纸里查获塑料袋装冰毒5小袋,并从蒋凤手上发现标有3-2、201的租房钥匙。经称重和鉴定,上述冰毒共净重4.5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侦查人员对该租房进行搜查,共查获9袋冰毒,净重84.3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4袋麻古,净重75.9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 为支持其指控,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任桂湖、孙开国、杜刚、冯睿、蒋凤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南充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任桂湖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50克、麻古1000颗给孙开国、杜刚;被告人孙开国、杜刚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350克、麻古1000颗,并将其中的200余克予以贩卖;被告人冯睿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47.752克,麻古13.761克,并将其中的25克甲基苯丙胺予以贩卖;被告人蒋凤帮助他人贩卖毒品29.529克,五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桂湖、孙开国、冯睿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凤帮助他人贩卖毒品29.529克,系贩卖毒品犯罪的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桂湖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检举毒品上家,构成立功。其指定辩护人胥文的辩护意见是:1.任桂湖认罪认罚,应当从轻处罚;2.任桂湖检举毒品上家,构成立功,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任桂湖是为了帮助孙开国才进行贩毒,其本身不是为了赚钱而贩卖;4.任桂湖以贩养吸,其吸食的毒品数量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人孙开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指定辩护人冯志强的辩护意见是:1.孙开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2.被查获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社会危害;3.本案没有毒品含量鉴定;4.孙开国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4.孙开国系吸毒人员,其吸食的毒品数量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人杜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只参与给冯睿送毒品的那一次犯罪;自己检举他人制造毒品的事实,构成立功。其辩护人李开仁的辩护意见是:1.杜刚不是购买350克冰毒和1000颗麻古的共犯;2.杜刚仅参与帮助送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杜刚检举他人制造毒品,构成立功。 被告人冯睿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6月20日下午转账给孙开国的钱,是购买的140颗麻古,不是25克冰毒;自己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其指定辩护人陈萍的辩护意见是:1.认定冯睿为贩卖而购买毒品47.752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冯睿协助抓获同案犯,构成重大立功;3.冯睿系吸毒人员,其吸食的毒品数量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人蒋凤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自己不知道薯片筒里装的是毒品。其辩护人赵青松的辩护意见是:1.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蒋凤明知薯片筒里的东西是毒品;2.蒋凤系从犯、初犯、偶犯;3.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4.蒋凤可能构成自首。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任桂湖和孙开国曾因贩卖毒品罪在四川省广元监狱服刑,出狱后二人商量将毒品从德阳市带到南充市贩卖。2018年6月19日晚上,任桂湖从他人处购买冰毒250克、麻古1012颗,加上任桂湖自己的100克冰毒,共计350克冰毒、1012颗麻古。2018年6月20日凌晨,孙开国叫上杜刚一起,驾驶孙开国父亲的小汽车(川RX××××)从南充到德阳,在德阳八角下高速,接上带有毒品的任桂湖回到南充,住进孙开国的女友蒋凤在金鸿大酒店开的809号房间。在酒店房间内,任桂湖拿出冰毒和孙开国、杜刚、蒋凤一起吸食,在吸食的过程中,任桂湖将冰毒和麻古拿出,在809号房间内和孙开国、杜刚一起对毒品进行数量核对、称重、分装,并且和孙开国、杜刚商量这批毒品的总价格为11万元(冰毒350克,每50克11000元,计77000元;麻古1000颗,每颗33元,计33000元;另外12颗麻古算任桂湖送的),由孙开国、杜刚负责把这批毒品卖出。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出示、质证并经合议庭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孙开国的证言,证实自己系孙开国的父亲。在3个月前购买了黑色启辰牌小车,车牌号川RX××××,车子购买后一直由儿子孙开国使用。 2.被告人任桂湖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实自己从德阳市谢正科(音)处购买了250克冰毒、1012颗麻古,加上自己余存的100克冰毒,乘坐狱友孙开国的车,与孙开国、杜刚一起到了南充市,将上述毒品以11万元卖与了孙开国、杜刚。 被告人任桂湖通过分别混杂辨认不同男女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杜刚、孙开国、蒋凤。 3.被告人孙开国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实任桂湖携带了350克冰毒和1000颗麻古,经联系后由自己和杜刚驾车从德阳市将任桂湖接到南充市,任桂湖以11万元的价格将毒品卖给自己与杜刚。 被告人孙开国通过分别混杂辨认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出本案被告人杜刚、任桂湖。 4.被告人杜刚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实自己应孙开国的要求一起开车于6月20日到德阳接了不认识的男子(任桂湖)回南充入住金鸿大酒店,在酒店房间里看到了一包冰毒和麻古。 被告人杜刚通过分别混杂辨认不同男女照片,辨认出本案被告人任桂湖、孙开国、蒋凤。 5.被告人蒋凤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实自己应孙开国的要求于6月20日早上7点过在金鸿大酒店开房间,孙开国、黑哥(任桂湖)、杜刚到了房间来,黑哥手上提了个白色塑料袋。后来四人在房间内吸食了冰毒。 被告人蒋凤通过分别混杂辨认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出本案被告人杜刚、任桂湖。 6.车辆登记信息,证实孙开国所驾驶车辆是以其父亲孙某名义登记购买。 7.金鸿酒店登记表,证实蒋凤于2018年6月20日8时11分至21日14时20分在金鸿酒店登记住宿。 8.高速公路收费证明,证实川RX××××小车于2018年6月20日5时38分从成绵高速八角站上高速公路行驶,8时04分从广南高速南充北站下高速公路。 9.被告人手机通话记录及手机基站信息,证实任桂湖手机于2018年6月16、17、20、21日在南充通话及几名被告人之间通话情况。 10.手机微信、支付宝聊天记录,证实任桂湖、谢正科、孙开国、冯睿之间的涉毒聊天和微信转款记录情况。 (二)被告人孙开国和杜刚购买了350克冰毒、1000颗麻古后,任桂湖、孙开国、杜刚三人将毒品分装,并由孙开国负责保管。2018年6月20日下午,孙开国、杜刚将25克冰毒以6500元的价格卖与冯睿。6月21日凌晨被告人冯睿向孙开国要求再次购买25克冰毒,被告人蒋凤替孙开国将毒品送与冯睿,冯睿拿到毒品后返回其住处南充市顺庆区蓝光香江国际34栋电梯口时被侦查人员现场挡获,从冯睿身上搜查出冰毒1袋(净重21.692克)、麻古2小袋(净重2.031克);从冯睿租房香江国际34栋23楼3号查获冰毒2小袋(净重1.06克)、2小瓶麻古(净重11.73克)及吸毒工具、电子秤。经称重和鉴定,上述冰毒共净重22.7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净重13.7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 2018年6月21日下午14时许,在被告人冯睿协助下,侦查人员在南充市顺庆区××小区××楼××号房间外过道将被告人孙开国挡获,从其身上查获白纸包裹的白色晶体冰毒1袋、蓝色塑料装麻古1袋、装有红色麻古的玻璃瓶1个。经称重和鉴定,上述冰毒共净重48.8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净重10.41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 2018年6月21日下午17时许,侦查人员在南充市顺庆区××小区××住房进行搜查时,在小区内挡获了蒋凤,从蒋凤手中捏的卫生纸里查获塑料袋装冰毒5小袋,并从蒋凤手上发现标有3-2、201的租房钥匙。经称重和鉴定,上述冰毒共净重4.5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侦查人员对该租房进行搜查,共查获9袋冰毒,净重84.3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4袋麻古,净重75.9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同时,侦查人员在该小区大门外将杜刚抓获,在蒋凤住处将任桂湖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出示、质证并经合议庭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重记录、鉴定文书,证实的主要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主要内容一致。 2.证人赵某、任某的证言,证实二人系夫妻,同时证实二人从冯睿处购买冰毒的事实。 3.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蒋凤于2018年6月20日租赁了自己位于顺庆区××路××小区××幢××单元××的房子,租期2个月。 4.租房合同,证实蒋凤于2018年6月20日租赁顺庆区清风北路塞维利亚小区3幢2单元2-1住房。 5.被告人孙开国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实任桂湖将带来的毒品卖给自己与杜刚后,三人进行了毒品分装,由自己保管毒品,自己将50克毒品分两次卖与冯睿,其中25克是杜刚送的货,另外25克冰毒是女友蒋凤送与冯睿。 被告人孙开国通过混杂辨认不同男性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冯睿。 6.被告人杜刚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己应孙开国的要求于6月21日给冯睿送了用利群烟盒装的毒品到1227广场。还与蒋凤微信联系拿5克冰毒。 7.被告人冯睿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6月20日下午,自己用微信转款6,500元给孙开国,从孙开国处购买25克冰毒。转钱后大概半个小时,有一个人叫其到楼下停车场捡了一个利群烟盒,里面装的冰毒,给自己打电话的不是孙开国,应该是和孙开国一起的那个眼镜(杜刚)。21日凌晨,自己再次与孙开国联系微信并转款6,500元钱,从孙开国处购买25克冰毒,由孙开国的女友蒋凤将毒品送给自己,自己拿到毒品后回自己住处时被抓获。 被告人冯睿通过分别混杂辨认不同男女的照片,辨认出蒋凤是给自己送25克冰毒的人;孙开国就是贩卖毒品给自己的人。 8.被告人蒋凤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证实2018年6月20日晚上自己应孙开国的要求给冯睿送了个装有毒品的薯片筒。6月21日下午自己接杜刚电话后拿了5克毒品,任桂湖将毒品称重后把5克毒品装在餐巾纸内,由自己交给了杜刚。 被告人蒋凤通过混杂辨认不同男性照片,确认冯睿是到小区门口拿薯片筒的男子。 被告人蒋凤指认了其给冯睿送薯片盒子的地方和其被抓获时的地方。 针对被告人任桂湖、杜刚、冯睿及其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构成立功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出示了如下证据:1.德阳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任桂湖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公安机关在2018年5月份已经掌握;2.营山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中未发现杜刚检举他人制造毒品犯罪的证据;3.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冯睿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孙开国。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桂湖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5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00颗给被告人孙开国、杜刚;孙开国、杜刚为贩卖而购买甲基苯丙胺35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00颗,并将其中部分予以贩卖;被告人蒋凤帮助孙开国贩卖甲基苯丙胺26.219克;被告人冯睿为贩卖而购买甲基苯丙胺47.75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3.761克,并将其中部分予以贩卖,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开国与蒋凤在贩卖甲基苯丙胺26.219克的共同犯罪中,孙开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蒋凤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桂湖检举其上家贩卖毒品的事实,经查证,公安机关在2018年5月份已经掌握该上家的犯罪线索,故任桂湖的该行为不构成立功。被告人杜刚检举他人制造毒品的事实,经查证,公安机关在侦查中未发现杜刚检举他人制造毒品犯罪的证据,故该检举行为不构成立功。被告人冯睿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孙开国,构成重大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孙开国的指定辩护人关于“孙开国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任桂湖与孙开国共谋将毒品从德阳带到南充来贩卖,任桂湖、孙开国作为此次毒品犯罪的上下家,二人分工不同,不宜划分主从犯,该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杜刚及其辩护人关于“杜刚不是贩卖350克冰毒、1000颗麻古的共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杜刚与孙开国共同到德阳将任桂湖和毒品接到南充,共同在酒店核对数量、称重、分装,并积极参与贩卖,不仅有两名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而且与高速收费记录、聊天记录、转款记录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故杜刚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同时,孙开国、杜刚在贩卖甲基苯丙胺35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00颗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没有明显的主从关系,不宜划分主从犯。

公诉机关关于“杜刚2018年6月19日下午,从孙开国处分别拿了50克和100多克冰毒贩卖与他人”的指控,现有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冯睿关于“自己6月20日下午转账给孙开国的钱,是购买的140颗麻古,不是25克冰毒”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冯睿6月20日下午购买的是25克冰毒,不仅有冯睿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而且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转账记录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冯睿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冯睿的指定辩护人关于“认定冯睿为贩卖而购买毒品47.752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冯睿为贩卖而购买毒品,不仅有冯睿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而且有证人证言印证,足以认定。其指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告人蒋凤的辩护人关于“蒋凤可能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蒋凤的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且蒋凤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蒋凤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告人蒋凤及其辩护人关于“蒋凤不知道薯片筒里装的是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蒋凤明知薯片筒里有毒品,不仅有孙开国的供述,而且有被告人冯睿的供述印证,足以认定,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告人任桂湖、孙开国、冯睿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从重处罚。五被告人系吸毒人员,其吸食毒品的数量、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量;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桂湖、孙开国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其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桂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人孙开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人杜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33年6月20日止) 四、被告人冯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28年6月20日止) 五、被告人蒋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23年6月20日止) 六、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并由公安机关负责销毁;涉案手机、电子秤予以没收;其余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锐

人民陪审员  杜廷银

人民陪审员  李莲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