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2民终158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3号楼一、二层。
负责人:胡永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丽,河南隽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帅杰,男,汉族,1996年5月22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辈,男,汉族,1969年10月30日生,住河南省尉氏县。系王帅杰的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帅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豫0223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9)豫0223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11087.5元)。事实与理由:郑素君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58天,但2019年2月15日至25日间的10天,没有治疗行为及用药情况,存在挂床现象。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48天进行计算,实际误工费应为4837.44元,护理费为4845.6元。另外,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平安财险公司不应承担。王帅杰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帅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平安财险公司支付王帅杰保险款4764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9日20时许,王帅杰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尉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向行驶郑素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郑素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帅杰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素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郑素君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58天,花去医疗费16316.86元。根据尉氏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记载: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2018年12月29日,经尉氏县尉正价格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因该交通事故造成郑素君驾驶的新日电动自行车的直接损失价值为1332元。为此王帅杰支付评估费2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豫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陆俊平,实际车主为王四辈。王四辈系王帅杰父亲,该车为家庭用车。2018年7月27日,王四辈以其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又查明,2019年1月16日,王帅杰与郑素君签订协议书一份,王帅杰赔偿郑素君46316元,王帅杰赔偿郑素君损失后可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理赔款归王帅杰所有。当天王帅杰赔偿郑素君30000元(不含以前已付的16316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在本案中,王帅杰、平安财险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确认该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保险单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王帅杰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王帅杰已经将赔偿款赔付给受害人,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帅杰的合理合法损失。关于王帅杰要求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失3808.6元的诉请,由于受害人郑素君没有构成残疾,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其精神损失费不应赔偿,故对王帅杰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受害人郑素君在该交通事故中共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16316.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8天×50元/天)。3、营养费1160元(58天×20元/天)。4、误工费14915.44【(58+90)天×100.78元/天】)5、护理费5855.1元(58天×100.95元/天)。6、交通费酌定为1160元。7、车损费1332元。8、评估费2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帅杰医疗费1631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160元、误工费14915.44元、护理费5855.1元、交通费1160元、车损费1332元、评估费200元,共计43839.4元。
二、驳回王帅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元,减半收取496元,由平安财险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自案涉事故受害人郑素君提供的住院期间费用明细清单中虽有几天未用药,但在郑素君出院前医院又对其进行了身体检查,说明了虽有几天未用药,但仍有检查的必要,平安财险公司认为有几天未用药就应认定为挂床,误工费、护理费应扣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诉讼费用承担,一审法院处理正确。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荟
审判员 李新广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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