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06民初3184号
原告:李学涛,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杨海兵,男(其他信息不详)。
被告:谢媛,女(其他信息不详)。 本院于2019年3月7日受理原告李学涛与被告杨海兵、谢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杨海兵、谢媛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均无法通知被告杨海兵、谢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查证后仍无法确认被告杨海兵、谢媛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杨海兵、谢媛现在的准确住址。 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杨海兵、谢媛现住址不明,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学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87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李学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珊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周飞燕
书 记 员 于 哲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