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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行终2425号

马玉玲、吴清政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4-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民政行政管理(民政)
当事人
马玉玲;吴清政;临沭县人民政府;临沭县人民政府临沭街道办事处;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富民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鲁行终2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玲,女,195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清政,男,195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马玉玲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沭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沭县城沭新东街**。 法定代表人张雷,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沭县人民政府临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临沭县城沭新东街**。 法定代表人张明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富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富民社区 负责人高涛,主任。 上诉人马玉玲、吴清政因诉被上诉人临沭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临沭县人民政府临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临沭街道办事处)、临沭县临沭街道办事处富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富民居委)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的(2017)鲁13行初2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告知书、诉讼要素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玉玲与原告吴清政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登记于原告马玉玲名下。1996年案外人杨某与原告吴清政经口头协议,原告吴清政将涉案房屋以六万的价格出卖给杨某,杨某在双方达成协议后于1996年6月29日、1996年7月6日、1996年11月2日分三次将六万元房款交付吴清政,原告吴清政分别出具收条,其中1996年7月6日及1996年11月2日两张收条上载明系收到房款。原告在收到上述6万元房款后,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于杨某。杨某遂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与被告林树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前,同时并一直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二原告否认将房屋卖予杨某,主张双方之间为房屋租赁关系,1996年分三次收取的款项为房屋租金。对房产所有权证原件由杨某持有原告解释为杨某借用其房产证进行抵押贷款。另查明,被告富民居委与案外人杨某于2017年5月就涉案房屋签订屋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三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6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二原告与涉案房屋征收补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条规定的利害关系应当理解为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外人杨某与原告吴清政于1996年经口头协议,原告吴清政将涉案房屋以六万的价格出卖给杨某,杨某在双方达成协议后于1996年6月29日、1996年7月6日、1996年11月2日分三次将六万元房款交付吴清政,有吴清政给杨某出具的收据为证,且吴清政对三张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吴清政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原件交给杨某,杨某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持有该房屋所有权证直至房屋拆迁前。二原告主张与杨某之间系房屋租赁关系,但原告对其在1996年较短的时间内就分三次收取杨某六万元及杨某居住涉案房屋并持有该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达二十余年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自1996年至房屋拆迁前已超出了租赁合同的最长期限,二原告未向杨某主张过相关民事权利,亦与其主张的双方系租赁关系的常理不符。原审法院对二原告主张与杨某之间系房屋租赁关系不予认可。综合以上分析,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玉玲虽为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所有权人,但其已通过民事协议的方式转让了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利,即二原告在本案诉讼前已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在将相关权益处分后,二原告与针对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原告现以自己名义就此提起行政诉讼,缺乏原告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二原告与涉案房屋征收补偿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玉玲、吴清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二原告。 马玉玲、吴清政不服原审法院裁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认定登记在上诉人马玉玲名下的房屋真正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杨某,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系上诉人租借给案外人杨某居住,因上诉人要求房屋返还双方之间多年僵持,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案外人杨某出庭作证认为涉案房屋已经卖给其本人,因其与被上诉人富民居委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与涉案房屋存在利益关系,单方所述不能证实房屋真实权利状态。

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登记在上诉人马玉玲名下,上诉人与涉案房屋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未依法审查被上诉人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未依登记审查不动产物权归属,却超出诉讼请求推断房屋通过民事协议转让,在不存在民事协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县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临沭街道办事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向本院反馈的诉讼要素表显示其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富民居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裁定书认定“被告富民居委与案外人杨某于2017年5月就涉案房屋签订屋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经查,2017年5月就涉案房屋与杨某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的是临沭街道办事处,而非富民居委,本院对此予以指正。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三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60万元。”围绕各方争议,现需要优先审查上诉人是否与涉案房屋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登记在马玉玲名下,上诉人与涉案房屋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上诉人临沭街道办事处作为房屋征收部门辩称,根据其在征收拆迁过程中的调查了解,上诉人早于1996年6月已将涉案房屋卖给杨某,涉案房屋真正的所有权人为杨某,上诉人与涉案房屋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此,原审中被上诉人临沭街道办事处提交了案外人杨某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收款条,并申请杨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上诉人于1996年以6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卖给杨某,并将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杨某。杨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与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印证。上诉人主张其与杨某之间系房屋租赁关系,杨某向其支付的6万元是租房款。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书面或口头租赁合同,1996年7月6日、1996年11月2日的收条上明确载明吴清政收到的18000元、23000元是房款,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明显不能成立。同时,上诉人对杨某居住涉案房屋并持有该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达二十余年这一既定事实,从未提出过实质异议或者主张过相关民事权利,其在涉案房屋被征收、杨某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之后即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其诉讼动机、诉讼目的值得怀疑。原审法院认为两上诉人在本案诉讼前已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在将相关权益处分后,两上诉人与针对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据此认定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 琳

审判员 曹林灿

审判员 王云阁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超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