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湘0521刑初190号

曾凯峰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曾凯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521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凯峰,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东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东县院刑诉(2019)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凯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健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凯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曾凯峰和禹某1(另案处理)各持一把鸟铳到邵东县团山镇万宝村附近山上打猎。群众听到枪声后报警,民警前来调查时,被告人曾凯峰将鸟铳交给同行的杨某后逃离,随后杨某将鸟铳弃于路边草丛中。被告人曾凯峰持有的鸟铳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2018年10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曾凯峰到公安机关投案。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凯峰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凯峰无异议,并有证人禹某1、杨某、申某、禹某2、王某的证言,指认照片、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凯峰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凯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凯峰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凯峰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也不致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且社区矫正机关亦建议对被告人曾凯峰适用社区矫正,可对被告人曾凯峰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凯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俊

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

人民陪审员  李雪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谢迎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