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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02民初4571号

遵义昌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罗廷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7-04
所属地区
贵州省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遵义昌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罗廷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02民初4571号

原告:遵义昌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凤凰南路亮水沟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750161006E(1-1)。

法定代表人:赵伟霖。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仕芬,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少明,男,194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罗廷态,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遵义昌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泰物业公司)与被告罗廷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泰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仕芬、金少明,被告罗廷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354元,滞纳金41元,合计139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原告于广夏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缴费时间为每年的1月至12月,逾期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费用的万分之五缴纳滞纳金。被告系该小区X栋X号房业主,物业面积180.55平方米。按约定应当向原告缴纳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354元。但被告一直拒绝缴费,产生滞纳金人民币41元,合计1395元。合同履行至今,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不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原告多次催缴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罗廷态辩称:物业公司没有提供良好的物业服务,小区保洁最初是到楼道清收垃圾,现在都不到楼道来清收。小区有地下停车场,直至今日仍未得以使用。我家房屋楼顶、外墙多处漏水,物业公司未处理好,请求判令原告赔偿我损失3630元,维修好楼顶及外墙漏水问题,若解决房屋漏水问题愿意交物业费,否则只交卫生费。接房时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费标准是0.35元/㎡,我没有与原告签订单价为0.5元/㎡的合同,原告与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不成立。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广夏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广夏花园小区业主,其物业面积为180平方米。2007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每月按0.35元/㎡收取物业费,合同期限自2007年4月1日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止。2014年1月1日,原告与遵义市广夏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遵义昌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广夏花园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为住房0.5元/平方米/月,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以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照片等证据在卷作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及时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2019年1月1日合同到期后,广夏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虽未与原告昌泰物业公司续签合同,但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且被告未提出异议,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亦应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关于被告的辩称其房屋漏水等损失,可另案主张权利,不能作为不缴纳物业费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额核算为180平方米×0.5元/㎡×15个月=1350元。 关于滞纳金,鉴于被告及本院同期审理的该小区物业纠纷案件部分业主反映,原告物业公司在小区绿化、卫生、安全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瑕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另指出,物业公司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经费来源于业主所交纳的物业管理费。如物业公司在对小区进行服务过程中出现了瑕疵后,该小区的业主即采取拒绝交纳服务费的方式,势必会导致物业公司经营资金的减少,从而导致物业服务水平下降如下恶性循环,不利于小区的发展。今后,在小区的业主发现物业公司服务过程中出现瑕疵后,双方应进行有效的沟通,业主可提出合理化建议。物业公司应就存在的问题予以认真改正,努力提高服务水平,为业主提供更加完善、到位的服务,建立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的友好关系。同时业主亦可通过合法途径向物业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昌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昌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3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罗廷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帅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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