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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民终1794号

李芳吟、泉州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4-07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芳吟;泉州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民终17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芳吟,女,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南,福建世礼(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凰梅,福建世礼(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安吉路恒盛汽车商城二楼。

法定代表人:林榕晖,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李芳吟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9)闽0504民初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芳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行政关系。从主体看,李芳吟、恒盛公司是平等主体;从内容看,李芳吟是基于与恒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提起诉讼;从客体看,李芳吟要求恒盛公司履行合同备案登记义务是合同之债的法律行为;本案系民事法律关系。

二、一审法院混淆办理本案合同备案登记手续的义务人。办理本案合同备案登记手续的义务人是恒盛公司,恒盛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履行合同备案手续,应成为本案的审查重点。至于行政机关是否应予以办理,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 恒盛公司未作答辩。 李芳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盛公司继续履行与李芳吟签订的4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03050056、201503050059、201502130006、201502130009、201502130013、201502130016、201502130018、201502130019、201502130020、201502130021、201502130027、201502130028、201502130029、201502130032、201502130067、201502130069、201502130071、201502130074、201502130075、201502130076、201502130077、201502130078、201502130082、201503050061、201503050062、201503050063、201503050065、201503060003、201503060004、201503060007、201502130084、201502130085、201502130087、201502130088、201502130089、201502130090、201502130091、201502130092、201502130093、201502130094、201502130095、201502140001、201502140002、201502140003、201503060010),办理该45份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李芳吟与恒盛公司签订了四十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芳吟向恒盛公司购买位于泉州市洛江区,计45个车位,成交金额合计880万元。2015年2月13日,恒盛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李芳吟购房款440万元,其中420万元由吴东蘅于2015年2月12日转入杨明峰(陈瑾丈夫)账户,另20万元用现金方式支付给恒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榕晖。吴东蘅出具《证明》,确认其受李芳吟委托,代李芳吟支付恒盛公司支付45个车位的购房款。2017年8月12日,恒盛公司、李芳吟与吴玲玲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李芳吟代为偿还恒盛公司所欠吴玲玲借款356万元,另84万元(880万元-440万元-356万元)由李芳吟代恒盛公司缴纳45个车位交易税款(高于或低于实际税款,差额部分均由李芳吟自行承担或享有)。恒盛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给李芳吟,确认收到购房款88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芳吟与恒盛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买受人应当按时依约定将房价款存入到指定的银行预售监管账户上,并列明监管账户的开户行、账号。李芳吟依恒盛公司的指定将购房款交付给案外人,用于抵债,或直接支付现金等,并未将购房款存入合同指定的银行预售监管账户。根据2013年4月18日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泉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第五条第二款“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30日内,预售人需凭预售资金监控银行出具的购房人首期付款或一次性付款凭证到当地交易登记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交易登记主管部门应当审查银行出具的付款凭证,以后建设期内各期预售资金的收存亦必须向预购人出具存入专用账户的进账单,预售人不得擅自收存预购人支付的预售资金”及第六条“商品房预售资金只能用于购买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施工进度款、办公费用、银行贷款及利息、销售代理费用和广告费、法定税费及土地出让金,不得挪作他用。……”的规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入账系为项目建设所需。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规定及依双方合同第二十六条“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向泉州市洛江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合同登记备案”的约定,合同登记备案是恒盛公司的法定和约定义务。本案中,恒盛公司未能按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的时间及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根源在于购房款未转入银行预售监管账户。而合同备案登记手续系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驳回李芳吟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李芳吟与恒盛公司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因恒盛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为李芳吟办理合同备案登记手续而引发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裁定驳回李芳吟的起诉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李芳吟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9)闽0504民初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金凤

审判员  黄有志

审判员  郑玉蒜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陈威鸿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